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甲○○

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依國泰人壽添運終身壽險契約第32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壢分公司業務高經理於95及96年間為向原告招攬保險投保事宜,因原告甲○○年屆55歲,有鑑於一般壽險就年齡較高之被保險人,其投保條件多所限制且保費亦高出許多,故起初原告並無投保意願,然當時被告之業務高經理為求推銷保險,遂向原告聲稱「購買高額傳統型保單(人壽保險單),保證日後有節稅、避稅、儲存現金來源等三大功能,為最適合原告夫妻之理財方式」,原告乃信以為真,並於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26日、96年5 月3 日,由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添運終身壽險」保單(原告乙○○1張、甲○○2 張,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林淑貞每年需繳保費新台幣(下同)2,867,535 元、甲○○之2 張保單每年各需繳交保費3,585,087 元,原告皆已繳給被告各一年之保費。嗣原告於96年9 月間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原告父親關於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該內容係針對原告父親生前投保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之款項,仍應列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通知。原告始發現被告業務高經理當初招攬原告投保時之對於節稅的說法過於誇大,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前述免稅之功能,自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被告受領保險費自為不當得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前述免稅之功能,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保險費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被告業務高經理招攬原告投保時,係以對誇大不實之節稅功能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原告已於97年1 月18日通知被告撤銷因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因撤銷而無效,被告受領保險費自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259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70,174 元,及其中3,585,087 元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585,087 元部分自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67,535 元,及自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其所屬之業務員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曾聲稱保險有避稅及節稅功能,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之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另按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台幣三千萬以下部分,免予計入。」故依上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如約訂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予其指定之受益人,而其受領金額在3 千萬元以下者,即在免徵遺產稅或所得稅之範圍內。是以,本件原告甲○○所投保的2張保單之保險金額各為3百萬(合計6百萬),原告乙○○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則為3百萬,且均為6年期之保險契約,並均指定原告之子女共3人為身故受益人,倘一旦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金之給付,在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範圍內,即免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中,故被告之業務員在招攬過程中,並無提供任何不實訊息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給付,僅有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與本件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金江向國華人壽所投保之每年給付若干金額之年金保險契約不同,兩者不能比附援引。另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被告尚無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被告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反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於96年1月17 日向被告購買險別種類為「添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要保人為乙○○之保單1張。另原告甲○○於96年2月26日、同年 5月3 日分別向被告購買險別種類皆為「添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人皆為甲○○之保單2張。

(二)原告乙○○依上開保單約定,每年需繳保費 2,867,535元,原告甲○○上開2張保單每年各需繳保費3,585,08

7 元;原告乙○○已繳2,867,535 元、原告甲○○已繳7,170,174 元予被告。

(三)原告夫婦曾於97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寄發(97年1 月21日送達),通知被告撤銷上開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意思表示。

(四)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二)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

(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最高法20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無前述免稅之功能,自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云云。惟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於一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依約應給付一定金額之保險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契約義務自屬金錢債務,並無前述規定所稱給付不能之適用。至於原告所稱系爭保險契約不具免稅功能云云,僅為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財動機,尚非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或契約標的。依前規定,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既為給付一定金額之保險金之金錢債務,自不容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固亦有明文。然,金錢債務不容有給付不能之觀念,已如前述,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於應給付時未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僅為不完全之給付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前述免稅之功能,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既為給付一定金額之保險金之金錢債務,自不容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云云,自無依據。又,民法第227 條規定所稱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於應給付時未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僅為不完全之給付而言。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於一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依約應給付一定金額之保險金,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既未發生,被告尚無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義務,亦未為任何不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自無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亦不足憑採。

(三)原告不能證明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

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壽險業慣以「節稅」為由招攬業務,所謂「節稅」雖指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在從事私經濟活動交易時,為達減少之稅捐負擔所為選擇,其「節稅」方式如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實質及方式,達其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固屬合法,反之,其「節稅」方式如係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違反立法目的與公平原則,僅於實現結果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則為法所不許之「稅捐規避」,稅捐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於核課稅額之行政處分時為杜絕前述「稅捐規避」之違法行為,依納稅義務人如年齡、經濟狀況、保險金額、繳款方式、保險金給付方式等個人資料,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如納稅義務人受領保險給付獲得與將該財產併入所得總額核課稅額相同之經濟實質目的,則為法所不許之「稅捐規避」,而非合法節稅,納稅義務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仍應列入所得總額核課相關稅捐,並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與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壽險業與要保人以「節稅」為訂立相關保險契約時,自應遵守並受拘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高經理為求推銷保險,向原告詐稱「購買高額傳統型保單(人壽保險單),保證日後有節稅、避稅、儲存現金來源等三大功能,為最適合原告夫妻之理財方式」,原告乃信以為真,並於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26日、96年5 月 3日分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繳交1 年之保險費。嗣原告於96年9 月間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原告父親關於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該內容係針對原告父親生前投保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之款項,仍應列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通知。原告始發現被告業務高經理招攬原告投保時,係以對誇大不實之節稅功能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原告已於97年1 月18日通知被告撤銷因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詐欺情事,並辯稱其所屬之業務員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曾聲稱保險有避稅及節稅功能,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如約訂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予其指定之受益人,而其受領金額在3 千萬元以下者,即在免徵遺產稅或所得稅之範圍內。是以,本件原告保險金額合計9 百萬,均為6 年期之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之子女共3 人為身故受益人,倘一旦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金之給付,在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範圍內,即免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中,故被告之業務員在招攬過程中,並無提供任何不實訊息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給付,僅有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與本件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金江向國華人壽所投保之每年給付若干金額之年金保險契約不同,兩者不能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高經理為求推銷保險,向原告稱訂立系爭險契約,日後有節稅、避稅、儲存現金來源等三大功能,為最適合原告夫妻之理財方式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受僱人高慧如之對話錄音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由為真實可信。惟,兩造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約過程,被告未就原告年齡、投保金額、經濟狀況、給付保費方式等個案資料詳為規劃,亦疏未注意相關機關前述實質課稅原則之見解,而未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原告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保護,俾原告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被告即以節稅為由招攬業務並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5 條保護消費之規定,實有改進之必要,惟原告亦有未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自己權益之疏慮,致原告未完全達其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節稅之理財目的,被告就其受僱人之專業訓練及承攬業務方式監督容有疏失,並有改進之處,然尚不能僅此即認被告係以詐欺方式,並致原告因被詐欺而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更舉事例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其係被詐欺云云,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依前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係被詐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得依法尚能免稅云云,似不合前述實質課稅原則,而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一事,於法未合,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被告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及系爭契約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保險費及附加利息,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70,174 元,及其中3,585,087 元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585,087 元部分自96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67,535 元,及自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