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微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3 日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第5 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及第436 條之32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認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 日之民事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等違反法令情事,前開裁定於97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0號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於97年12月2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96年1 月31日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桃小字第45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後,本院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97年5 月20 日97 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該裁定並載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嗣聲請人於97年6 月2 日收受前開97年5 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後,信賴法院所為指示,於法定期間10日內即97年6 月11日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係屬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97年6 月3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嗣針對前開97年6 月3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於
97 年7月9 日收受送達,並於再審期間30日內即97年7 月15日提起再審,後本院以聲請人係對97年5 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審,故踰越法定期間為由,以97年度再微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原確定裁定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錯誤,茲分述如下:
1、聲請人係針對97年6 月3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前言及理由均清楚載明聲請人係針對97年6 月3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審,且依原確定裁定理由第三點所載「經聲請人答覆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者,係針對駁回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452 號上訴案件之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聲請人97年8 月11日民事再審狀(補正)1 紙附卷足憑」等語,此觀聲請人於該民事再審狀(補正)前言亦載明「為不服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鈞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等語(聲證5)可參,惟原確定裁定法院明知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97年
6 月30日鈞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但於論述理由時卻置之不理,誤聲請人再審對象為97年5 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並據此認定聲請人踰越再審法定期間,是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2、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而聲請人係信賴97年5 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而認為就該裁定仍得提起抗告,且於97年7 月9 日收受97年6 月3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時,始知悉97年5 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故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即97年7 月9 日起算,而非以97年6 月2 日收受97年5 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時起算。從而,縱認聲請人係對97年5 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人亦未逾越法定再審期間,是原確定裁定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再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並非1,000 元,故原確定裁定主文記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亦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又聲請人係信賴本院裁定,而對依法不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又因對此裁定聲請再審而支出再審費用1,500 元,並因原確定裁定之錯誤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致聲請人又須支出再審費用1,500 元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是聲請人迄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4,000 元,亦不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款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均廢棄;再審及歷審抗告、再審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準用結果,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有無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均應以裁定行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桃小字第45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針對前開確定裁判,又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該裁定為小額程序之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就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㈡、聲請人於前審聲請再審時,再審理由載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民事裁定理由二,顯已錯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使再審原告誤提起抗告,增加無謂負擔與損失」及「再審被告之建物高於再審原告之平房,且牆壁相距1 公尺,再審被告復於頂樓(3 樓)圍牆上放置盆栽、磚塊,再審原告之平房左鄰為等高之平房、後方為空地、前方亦為平房,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又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9 條程式傳喚證人,復未依同法第433 條,於證人不於期日到場時,仍應送達通知書,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時,與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蔡家瑋套交情,蔡家瑋自承曾為某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原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違背職務、枉法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等語,顯見前半段再審理由係針對本院97年6 月3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之,後半段再審理由則係針對本院97年5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是聲請人於前審究係對於何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明。嗣經原審函請聲請人確認其再審之標的為何,聲請人以陳報狀稱:「一、聲請人甲○○不服民國97年6 月30日鈞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二、又不服民國97年5 月20日鈞院97年度桃小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0號卷所附聲請人97年8 月11日號民事聲明狀),足見聲請人於前審係同時針對本院97年5 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及96年6 月3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針對本院97年5 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主張伊因誤信本院97年5 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關於得抗告之記載,而對依法不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即收受本院97年6 月30日駁回聲請人抗告裁定時之97年7 月9 日起算云云。惟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聲請人誤再審為抗告,本與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其主張本院97年5 月2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駁回抗告裁定之時起算為可採。聲請人既未否認伊於97年6 月2 日收受該裁定之事實,從而其遲至97年7 月15日始向前審提出再審聲請,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前審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前審於裁定內容固曾將「97年5 月20日」誤植為「97年6 月30日」,惟此乃原確定裁定內容有否誤寫誤算,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不影響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不備等並不可採之認定。
㈣、聲請人針對本院97年6 月30日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前審針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固然未為裁判,但此乃聲請人得否依法聲請補判之問題,本院針對前審裁定未為裁定之部分,並無再審之對象,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為合法。
五、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伊於前審聲請再審時繳納裁判費1,500 元等語固然屬實,惟此乃本院於前審有否溢收裁判費及如何依程序退還裁判費之問題,前審裁定主文第2 項記載:「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並無違誤,聲請人據此事實聲請再審,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不合法。
六、本件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502 條第1項、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