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 原告 園訂三生住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9 月 9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23 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7年9 月9 日宣判,同日由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並於97年9 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第193 頁),再審原告旋於同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丁○○,並在98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丙○○,且於99年1 月2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作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然依法院實務多數見解,該規定係就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責之劃分及相關費用負擔之方式,而非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發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者,係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致裝潢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屬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本質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確定判決援引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而未究明再審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侵權行為能力、故意、過失等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將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擴大適用於專有部分之修繕及賠償以為請求權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22,880 元及自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命負擔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三)前開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共有管線之維護、修繕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要求再審原告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自於法顯有未合。(二)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係以擇一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有利判決,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應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再審被告之請求是否尚有符合其他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自無逐一論述探究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可參。即於法律見解諸說併存而有歧異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本乎其獨立見解,依職權為法律之解釋、適用,而未顯然違背法規或違反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者,自非他人所得以置喙,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利用其他法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查,再審原告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受有損害據以向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固非無據。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之損失確實均係因共同排水管線之斷裂及阻塞所造成之事實,而共同排水管線之維護、修繕,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管理委員會如果有未盡維護、修繕之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上訴人以共同排水管線之斷裂及阻塞因而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毀損,請求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即屬有據。…」係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闡述管理委員會如未善盡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責,因此造成之損害,亦屬管理委員會之賠償範圍,並擴大採認區分所有權人得據為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之依據,乃本於法院職權,就法律表達見解,其所為解釋適用法律,難認有違背法律之情。況因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欠週,導致專用部分受有損害,得否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賠償,司法實務本有肯定、否定併存之見解,法律上既無明文,復乏相關有效之判例、解釋可據。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理由,尚非可採。
七、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之本質為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卻未就侵權行為能力、故意、過失等構成要件論究說明云云。查再審被告於原程序雖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得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 項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則就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金錢,自無庸另行准駁,是原確定判決未就民法第184 條之構成要件逐一審究,亦屬當然,是再審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