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勞桃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自民國90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身體不堪工作負荷,而於96年4 月18日提出辭呈,而於同年5 月18日離職,詎上訴人竟以需支付培訓費用為由而預扣被上訴人96年4 、
5 月之薪資又未給付差旅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6,30
7 元。被上訴人受SPPS課程培訓之培訓證書授課有效期間僅
1 年,上訴人卻要求綁約兩年,極不合理。另上訴人於95年
7 月至96年5 月間,每月僅提撥1,998 元為勞退金,以被上訴人月薪為12萬元計算,依法每月應提撥7,254 元,上訴人應償還短少之勞退金共57,190元。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起至同年5 月18日之薪資、差旅費及短少之勞退金合計253,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
二、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 (即原審反訴原告)未給付被上訴人96年4 、5 月份之薪資及差旅費196,307 元,係因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參加由上訴人所出資、於95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14日為期14日之SPPS教育訓練課程,及課程結束後至同年6 月16日期間之受訓實習及考試,而取得Dell關於SPPS課程顧問師之資格,該段期間,上訴人總計為被上訴人支出訓練費用及營業損失共35萬元。因該課程價格昂貴,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避免員工接受訓練後旋即離職,造成上訴人不利益,故兩造受訓前簽訂合約,約定課程結束未滿兩年即離職者,應負擔上開課程費用。今被上訴人任職未滿兩年即離職,自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課程費用及營業損失共35萬元。是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之35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前開薪資、差旅費債權196,307 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53,693 元(計算式:350,000-196,307 = 153,693),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差旅費,為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依上開兩造簽訂之受訓合約提起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69
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須給付違約金8 萬元金額過低;雖DISP所發證書其上記載之有效期為一年,惟實務上,CISP仍能接受效期超過一年之顧問師前往廠商進行輔導,被上訴人自承於95年5 月28日至95年12月23日7 個月期間,為上訴人公司創造豐厚業績計1,246,200 元,則被上訴人離職距約定任職之二年期間尚有七個月未滿,其任職未滿期間可為上訴人創造之業績應視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以被上訴人所稱之1,246,200 元為標準,參照財政部95年關於管理顧問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如以淨利率22% 計算,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未滿七個月期間,上訴人之所失利益應為274,164元。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6年4 、5 月份薪資及差旅費共196,307 元,而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受訓合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8 萬元,經抵銷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307 元,以及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經抵銷部分之薪資及差旅費、及短少之勞退金57,190元)之請求。另就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判決第五項廢棄;(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693 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90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6年4 月18日提出辭呈,至同年5 月18日離職。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96年4 月份及5 月份之薪資及差旅費共196,307 元。
(二)被上訴人於95年間參加由上訴人所出資、同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14日為期14日之SPPS教育訓練課程,及課程結束後至同年6 月16日期間之受訓實習及考試,而取得Dell關於SPPS課程顧問師之資格。受訓前依兩造所簽訂之教育訓練申請表合約內容,約定課程結束後若被上訴人未滿兩年離職,被上訴人即需支付該培訓課程之費用及減少營業損失共計35萬元。
五、本院判斷: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主要理由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8 萬元之違約金金額過低,此厥為本件之爭點。
(一)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教育訓練合約,約定課程結束後若被上訴人工作未滿兩年離職,被上訴人即需支付該培訓課程之培訓費用15萬元及上訴人公司減少之營業收入20萬元,共計35萬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教育訓練申請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上開約定,核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法院自得審酌該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課程之受訓費用為15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 頁),堪信為實在。該15萬元既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受訓所支出之訓練費用,堪視為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被上訴人係受訓後工作約一年一月始離職(課程結束日95年4 月14日、被上訴人離職日96年5月18日),應認被上訴人已為債務之一部履行,依前開判例之說明,應比照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月份比例減少其數額。
(四)上訴人雖主張於被上訴人受訓期間(約14日),上訴人公司減少營業收入20萬元(註:此係依上開教育訓練申請表記載之金額)、或375,200 元(註:此是以每日營收獲利800 美金計算)、或300,230 元(註:此係以上證三之94年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輔導接案總金額3,667,126 元計算)云云。惟查,上訴人針對上述減少營業收入2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自認之每日營收800 美金為基礎,計算該受訓期間14日之營業損失,惟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營收800 美金,係指其「通過受訓資格後」之授課價格,而此處所欲計算之上訴人營業損失係「被上訴人取得資格前」,二者資格既不相同,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受訓期間上訴人減少收入之依據。至上訴人雖主張94年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輔導之接案總金額3,667,126 元,並主張:該年度授課總次數342 次,每次授課以3 小時為計算單位,換算一天為二次授課,故計算式(3,667,126 ÷342 ×2 ×14 =300,230) ,而主張其14日損失營收300,230 元云云。惟以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其主張該年「全年度」授課「總次數」為「342 次」,如以一年
365 日計算,衡情,一日授課次數應不超過1 次,然上訴人換算後竟係「一天為二次」授課,其計算方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本院認如以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輔導之接案總金額3,667,126 元計算,尚須衡諸並非全年每日均有授課,不論係以全年總授課時數按全年日數比例計算每日授課時數而得出每日營收、或係直接以上開接案總金額按全年日數比例計算出每日營收,上開計算之營收均須再精算出每日淨利(如依財政部95年關於管理顧問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2%) ,再比照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月份比例減少其數額(蓋被上訴人已為債務之一部履行,故應依照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月份比例減少其數額)。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未滿兩年提前7 個月離職,造成上訴人公司有7 個月利益未獲得,依被上訴人自承95年5 月到12月共7 個月期間,為公司創造了124 萬6200元的業績,以此為標準,參照財政部95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計算損失,上訴人於此共有274,164 元的損失云云。惟查,證人劉應詳(於97年7 月7 日前擔任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CISP部門之總經理)證稱:被上訴人在離職之前有打電話予伊詢問本件被上訴人受訓之課程產品 (SPPS課程)最近案量如何,伊有回答SPPS課程生意很不好,最近以CORE-SKILL課程之生意較多,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也有其他競爭者,於96年度市場上關於SPPS課程的需求可能存在,但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不一定會拿到案子,上訴人公司亦有其他人員取得SPPS課程之顧問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97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劉應詳之證詞可知,DELL所推出之課程,應有新舊之別,SPPS課程為95年主推之課程,至96年雖SPPS課程一直都在,惟96年係主推新的CORE-SKILL課程,故CORE-SKILL課程生意較佳。再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96年5 月至97 年6月間該段期間上訴人公司所接SPPS課程案量,依該中心函覆之案量僅有5 件(3 名顧問師合計授課天數共僅9 日),此對照被上訴人於甫受訓完畢之95年5 月28日至95年12月23日之案量(授課天數共40日,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證人劉應詳證稱SPPS課程於96年以後生意很不好之情屬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顧問能力佳,自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公司之SPPS課程案量減少云云,其所述被上訴人顧問能力佳,如其離職會影響公司業績乙節縱或可能屬實,惟衡諸上情,96年以後市場大環境針對SPPS課程之需求降低應方為影響上訴人公司接案量之主因。故上訴人以「95年」5 月到12月期間之上訴人公司業績作為標準,參照財政部95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 計算被上訴人「96年」5 月18日離職後之其營業損失,實失之公允,應以96年5 月18日以後之市場需求,佐以如被上訴人繼續留在上訴人公司之業績作為考量基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7 個月離職,造成其274,16
4 元的營業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院斟酌96年以後市場大環境針對SPPS課程之需求大幅降低、上訴人於培訓被上訴人取得顧問證書期間實際所受培訓費用、營業淨利損失之損害(因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其債務,故比照上訴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及被上訴人如能履行債務服務滿兩年時,以被上訴人離職以後之市場環境,衡量上訴人可享受之營業淨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8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過低,尚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薪資、差旅費債權196,307元,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8 萬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及差旅費共為116,307元。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
307 元,及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