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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勞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人 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代 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89年7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大貨車

司機,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由大門警衛組長告知自隔日起即無須再出勤,縱到公司亦不讓其打卡。上訴人乃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下稱桃園縣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處,始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上午8 時50分上班時毆打同仁陳大霖,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原審誤載為59條第2 項)規定為由,予以開除處分。㈡訴外人陳大霖為上訴人跟車助手搭配已有5 年,惟於94年12

月20日當天,不知何故不願配合上訴人搬運貨物上車,造成上訴人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遂發生口角,惟並無毆打行為,卻突遭被上訴人逕予開除處分,然陳大霖體格健壯,相較於上訴人瘦弱及曾因車禍受傷,豈有餘力強拉陳大霖?是上訴人懷疑陳大霖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其自行加工撞傷取得,不足為證。

㈢被上訴人係以其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第2款「在場區內毆打

他人或互相毆打者」之規定,為解僱上訴人之依據。惟上訴人係因陳大霖態度懶散,不聽指揮協助搬運貨物上車,乃一面與之溝通,一面將之拉往場區大門外機車停車區。縱認上訴人因一時氣憤有在「場區外」出一拳打到陳大霖,且並非於「場區內」所為,顯與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據上開規定解僱上訴人,顯非適法,上訴人不予接受,並已於94年12月20日當天晚上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之警衛表示終止僱傭關係。

㈣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毆打陳大霖之地點,並非在場區大門

外,然陳大霖工作態度散漫,不聽指揮協助搬貨,上訴人與之溝通無效,一時氣憤出拳一次教訓陳大霖,縱不慎造成其受傷,衡情係因陳大霖違反工作秩序在先,上訴人出手並非為一已私事,被上訴人逕予開除之處分,有違反勞基法之虞,其解僱並不合法。

㈤上訴人自89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至94年12月20日止,

共計5 年5 月又20日(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計5 年6月),且離職前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751元,每日平均薪資1,125 元。茲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且拒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任職5 年6 月,應給付

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及94年12月20日當日薪資,上訴人自得先位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及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94年12月20日當日之工資共計220,507 元【計算式:33,751元×(5.5 +1) +日薪1,

125 元=上開金額】。惟若本院認上訴人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然因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亦於法不合,兩造之勞動契約即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7 月6 日止之薪資,並暫先請求同上金額220,507 元。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⒈先位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07 元,及自97年2 月14日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給付資遣費須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又雇主違反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參照)。本件上訴人自事發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提起訴訟時,從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然未於30日內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其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94年12月20日當日之薪資,自屬無據。

㈡證人陳大霖於原審已證稱僅因搬貨方式細故與上訴人爭執,

上訴人竟強拉伊至廠區門口,進而該門口對其揮拳,致伊左眼紅腫等語,核與證人蔡恒祥證述:伊親眼看到上訴人自廠房拉扯陳大霖衣領到警衛室,上訴人對陳大霖揮拳等語,互核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毆打陳大霖之行為,況且,上訴人與陳大霖發生衝突過程,係從場區內一直延伸到大門口警衛室,仍屬在「場區內」毆打他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屬合法,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無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或預告工資。

㈢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2月20日當日之薪資1,

125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份之出勤狀況為應出勤22天,實際出勤14天,且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94年12月(連同20日當天)之薪資為18日,總額為20,364元(含特別休假薪資),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4年12月份薪資已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及每日平均薪資分別為33,751元及1,12 5元;於94年12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另一員工陳大霖發生口角衝突,並於當日即遭被上訴人以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解僱離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被上訴人94年12月20日瑞泰(人)字第940912號函、被上訴人94年12月20日員工獎懲名單,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9 日府勞資字第09 50008529 號函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預告違法將伊解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所欠薪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⑴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固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有關「上訴人如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稱:94年

12 月20 日晚上8 點多,是由被上訴人警衛告訴我隔天上班不讓我刷卡,我再回警衛說看你不讓我刷卡,看要怎麼辦,警衛說公文已經下來了,是行政主管跟他講的。翌日即94年12月21日我衡量情況下我就沒去上班了,因為我去我覺得我會被欺負。公司並無出具公文叫我不要去上班,只有請警衛跟我說叫我不要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稱: 「(何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94年12月20日我們以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法(提出)證明,我們以事實上行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

⑵本院審酌,無論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正當

事由,惟上訴人既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知悉事由後30日內之除斥期間內為之。經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因與同事陳大霖衝突,經被上訴人廠長魏守良及人事課長林憲宗出面協調後,旋於當天晚上8 時許,由被上訴人警衛康春官告知被上訴人已將之開除(即解僱),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9 日府勞資字第0950008529號函及其所附上訴人簽名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2頁至24頁);細繹上開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填寫所申請之勞資爭議事項為「資遣費」及「回復工作權」兩個項目,足徵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已遭被上訴人解僱之事實,否則焉有申請「資遣費」及「回復工作權」之可能?再者,上訴人在桃園縣政府於95年1 月18日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亦主張資遣費之請求,然被上訴人則抗辯已將之「開除」並無資遣費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1 份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足證至遲於95年1 月18日時上訴人亦已知悉其遭被上訴人解僱,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當應自知悉其事由即遭解僱日(至遲自95年1 月18日)起30日內即95年2 月17日止,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⑶然上訴人於原審經詢以究係於何時、又係如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時,已自承無法證明,業如前述;而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之「究如何終止勞動契約」?雖答稱:伊係於94年12月20日晚上8 點向警衛說,那看你們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就其究係何時,以如何方式,究係以口頭、抑或係之後再以「事實上行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係向被上訴人之「警衛」或其他人為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再者,縱認上訴人陳稱,其係向被上訴人之警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警衛,對外顯然無法代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意思表示,是縱令上訴人果真有對警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生終止之效力。

⑷至於,上訴人所稱伊「以事實上行動」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云云,無非係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警衛於94年12月20日晚上告知「翌日不用再來上班」為據。然該警衛本無權代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再衡諸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出勤工作,動機本出於多端,或出於被動遭解職,或出於主動離職,或係曠職,甚或係臨時未上班而未請假,原因不一而足。因此,上訴人逕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再到被上訴人上班,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上訴人自行離職之意思而已。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實上自94年12月21日以後未再至被上訴人工作,即遽認上訴人係以「事實上之行動」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又係向何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空言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云云,即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⑴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原係同事,94年12月20日上午有看到上訴人拉陳大霖到警衛室門口,就直接揮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陳大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94年12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工廠廠房內,因上訴人指使伊搬貨之方式不佳而有爭執,當時雙方雖均未出口辱罵三字經,惟爭執時間長達半個小時之久,之後上訴人要求伊離開廠房,遭伊拒絕,上訴人竟強拉伊至廠區門口,進而在該廠區門口以拳揮向伊左眼下方,致伊左眼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蔡恒祥於原審證稱:伊係被上訴人警衛,94年12月20日上午輪值早班勤務時,親見上訴人自廠房拉扯陳大霖衣領至警衛室室前時,上訴人即一拳揮向陳大霖左眼,伊當場即問上訴人為何打人,並請人進去通報上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斟酌,上開三名證人就「上訴人出手毆打陳大霖」之證述,互核均相吻合;再者,上訴人與陳大霖發生衝突之翌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所填具之申請書,亦明載:本人欲舉手抓其衣領時,陳大霖在即時閃避時,右前額不慎撞到本人的右手下方的小指與無名指等語,有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益證上訴人與陳大霖曾發生肢體衝突。此外,復有證人陳大霖於事發後翌日即94年1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左眼眶下瘀腫3 公分×2 公分,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8頁),是渠等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參以,上訴人無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有於94年12月20日早上與陳大霖發生口角衝突,雖於原審中否認有出手毆打陳大霖,惟迨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有對陳大霖揮拳,但只打到臉頰,且出手不重等語。準此,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早上8 點多,確有因細故與陳大霖口角衝突,進而毆傷陳大霖之事實,應堪採信。

②至於,上訴人雖稱懷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陳大霖加工自傷而

取得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因毆打陳大霖,於當日即遭被上訴人予以開除處分,並作成獎懲名單,同時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局核備之事實,有該局94年12月20日瑞泰(人)字第940912號函及獎懲名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足證在陳大霖取得診斷證明書之前,被上訴人早已作成開除上訴人之處分至明;復且,陳大霖雖遭上訴人毆打,然於刑事告訴期間內,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亦未於二年內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信陳大霖並無加工自傷,再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③依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

,員工有在場區內毆打他人或互相毆打情事者,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且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前項各款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見原審卷第29頁至30頁)。經查,上訴人僅因陳大霖不滿其指使工作之態度及方式,即不顧當時尚有貨品待其運送,而與陳大霖在廠房內大聲爭執為時長達30分鐘之久,之後甚且以拉扯衣領之方式,將陳大霖自工廠廠房內拖拉至廠區之警衛室前時,即對之左眼揮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所為,業已涉犯刑法第

27 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再斟酌,上訴人雖與陳大霖搭配工作已有5 年,惟僅因細故即棄同事情誼於不顧,動輒以拖拉衣領之方式而發生肢體衝突,最後竟出手毆打,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且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被上訴人警衛室前為之,其毀損公司形象,甚至觸涉刑章。縱事後陳大霖並未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使上訴人僥倖免受刑罰處罰,惟就雙方衝突之起因及過程觀之,仍應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確屬情節重大。觀諸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規定固分設有申誡、記過、大過、開除等4 種懲戒員工之方式,惟衡酌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已非屬單純「違反服務記錄事蹟較輕」,亦非「在工作場所妨害他人工作」,自難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6條或57條規定予以申誡或記過之處分。再相較於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款對於「工作中酗酒滋事情節重大」者,即予記大過之處分,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上訴人僅因自身情緒失控,即不顧同事身體健康安全、公司經營形象,竟於警衛室前逕對陳大霖揮拳致其受傷,上訴人予以開除處分,逕予解僱,實為維護企業之經營秩序及紀律所必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係該當解雇為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合法。

④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在警衛室外即被上訴人「場區外」

揮拳,縱有打到陳大霖,亦與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在場區內毆打他人」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將之解僱,顯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陳大霖於上揭時、地,因雙方就搬貨之方式意見不同而起爭執,時間長達半小時之久,上訴人即拉扯陳大霖至廠區門口警衛室前,逕揮拳打傷陳大霖左眼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令,如上訴人主張伊出手毆打陳大霖之地點,果真係距離被上訴人之「場區內」有數公尺距離,然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觀之,上訴人出手毆人之地點,僅距離被上訴人「場區內」之警衛室僅數公尺距離,惟既為被上訴人警衛即證人蔡恒祥及員工乙○○所共見,仍應認係屬被上訴人可得指揮監督範圍「場區內」之延伸;再衡諸,上訴人與陳大霖衝突之地點,係始自被上訴人「場區內」,縱令因雙方爭執拖拉而移動位置,致上訴人最後出手揮拳地點,果係延伸至被上訴人「場區外」數公尺左右,然就其因果關係歷程而言,仍不失為係發生在「場區內」。揆諸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毆打他人」即得逕予解僱規定,其目的無非係為維持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秩序及紀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予以解僱,並不違反上開規定之目的,其解僱仍屬合法。

⑤上訴人雖另主張縱其因氣憤陳大霖工作態度懶散不聽指揮而

出手教訓致之受傷,亦非為一己私事,被上訴人仍不得逕為開除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有關陳大霖工作懶散乙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況縱令其主張屬實,上訴人只須將陳大霖工作不力情形向上級主管反應,再由被上訴人評估而予適當之懲處即可,又何需出手毆打陳大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⑥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以上訴人毆打助手陳大霖之行為,將上訴人解僱,合乎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應屬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再者,縱令上訴人行為果因其未於「場區內」打人而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在場區內毆打他人」之規定。然上訴人並不否認伊係於被上訴人之警衛室前打人之事實。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毆打與其搭配工作長達5 年之同事陳大霖,其行為不僅涉犯刑事傷害罪,且已嚴重破壞企業形象,傷害企業之管理及秩序,其行為情節,仍屬該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規定,為回復企業經營之紀律與秩序,而將之解僱,符合最後手段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仍屬合法。

⒊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所欠薪資,有無理由?⑴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或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既係受懲戒而遭被上訴人解僱,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⑵94年12月20日當日薪資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94年12月20日當日之薪資1,

12 5元未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94年7 至12月之上訴人薪資總表及同年12月出勤狀況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審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其上分別載有「本工18」、「本俸10,980」等語,再與上訴人當月之人員出勤刷卡資料相核對,可知上訴人於該月份實際出勤之天數雖僅有14日,惟被上訴人仍以本工18日計算其當月應得之本俸,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短給薪資之情形。此外,遍觀全卷,復未見上訴人舉任何反證或主張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㈡備位請求部分:

本件勞雇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之薪資220,507元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94年12月20日當日薪資云云。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而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短少給付薪資之事實,其先位請求,顯無理由;又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自94年12月21日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仍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