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乙○○被 告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在被脅迫情況下簽立離職書,復經伊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後,詎被告仍拒絕伊復職上班,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違規事由,被告任意解僱原告,於法無據,爰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46,000 元、生育補助費123,000 元、加班費1,055,520 元等語。惟查,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聘僱契約1 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位於台南市○○區○○○路○ 號,乃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足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僱傭契約所涉之糾紛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非兩造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