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乙○○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私立泉僑高級中學
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 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狀上誤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惟嗣後所具之訴狀已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請求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2,556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撤回對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當庭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其撤回。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而言。原告起訴時,原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學年度至96學年度短少給付薪資共662,556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將原告94年學年至96學年度學術研究費打折,剋扣原告法定薪資,應給付原告上開3 年度短少給付之學術研究費共378,836 元。經查,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共通援用,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8 月1 日到被告即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下稱被告)服務時,提出完整的教師年資服務滿11年資歷,但學校審核年資敘薪,卻剋扣薪資少計教師服務年資5 年,低敘原告薪級,每月短給原告薪資。㈡原告94學年度薪級應為350 元,每月應領薪資56,055元,薪級卻被敘為260 元,每月實領薪資34,648元,被告自94年8 月1日計至95年7 月31日,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256,884 元;原告95 學 年度薪級應為370 元,每月應領薪資57,025元,薪級卻被低敘為275 元,每月實領薪資40,122元,被告自95年
8 月1 日計至96年7 月31日,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202,836元。原告96 學 年度薪級應為390 元,每月應領薪資57,995元,薪級卻被低敘為290 元,每月實領薪資41,092元,被告自96年8 月1 日計至97年7 月31日,計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202,83 6元。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662,556 元。㈢如認被告並未低敘原告俸給,謹備位主張被告每月將原告研究費打6 折,違法剋扣原告94年至96年3 個年度之學術研究費合計378, 836元,亦應依法補給。㈣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補給短少之薪資;備位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補給短給之學術研究費等語。並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4學年度至96學年度短少給付薪資共662,556 元。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補給原告94年至96年三個年度之學術研究費共計37 8,836元。
二、被告則以:㈠依教師法第3條及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學教師之敘薪乃依學經歷程度及年資長短決定,並限制僅對「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未具合格教師身份之年資不受教師法保障。原告係自87年1 月份方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依上揭規定原告之受敘年資自應從87年1 月份起算,始受教師法保障,是其實際年資僅有聖心高中1 年及胡志明台北學校5 年共計6 年,並非其所主張之11年。原告稱被告低敘年資,並非事實,原告未為合格教師前之年資,不得享有教師法之保障。㈡原告94年8 月起任職被告前之年資既僅有6 年,且原告敘薪之資格為大學畢業,經檢定合格之教師,即起敘之俸級為190 元,故原告任職被告第1 年(即
94 年8月1 日至95年7 月1 日)俸級應為260 (計算方式為
190 元薪級向上加6 級,得出260 元),第2 年自應為275元、第3 年應為290 元(即現今之俸級)。是被告於原告任職第1 年敘定俸級為260 元,第二年275 元,第三年為290元,並無低敘情事。另原告任職被告以5 年未滿6 年為標準,依被告薪資結構辦法規定原告之學術研究費應打6 折計付,亦無短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0年11月4日取得試用教師資格。
㈡被告對原告94年8 月1 日初任時之教師年資採計為6年。
㈢被告對原告94學年度敘薪俸級為260元,95學年度敘薪俸級為275元,96學年度敘薪俸級為290元。
㈣原告於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2年間,未於被告擔任教師職務。
㈤原告於87年1月19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8日分別取得合格中等學校數學科、資料處理科、資訊科教師資格。
㈥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教師乙職,而被告為私立中學,原告依其聘約之內容擔任教育工作以提供教育服務,此自非如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屬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行業,依該法第3 條之規定,除第1 項第1 至第7 款之行業外,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指定之事業始可適用,且如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致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並經該會指定公告者亦不適用之,而勞委會業於88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 9605 號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教師不適用勞基法,故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即無該法之適用。從而,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既非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其自應歸類為私法上聘僱關係之範圍,而其間關係因無勞基法之適用,則以其勞務給付之性質而為勞務性契約,應以民法僱傭章之法律關係為適用基礎,並依債之給付通則而為本件債務是否不履行之判斷。
㈡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先位請求短給薪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私立學校教師之敘薪及年資
考核,均應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向教育部函詢,據該部函覆稱: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準此,職前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係屬學校權責,應視該校辦法之規定核處等語,有教育部98年1 月
6 日教中(人)字第09702644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6 頁)。足徵私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及提敘薪級,乃屬各私立學校之權責,原告之敘薪是否合法,當依被告所訂頒之敘薪辦法而定。是原告主張應比照公立學校規定辦理云云,顯屬誤會。
⑵按「本法原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約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教師法第3 條、第1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高級中學教師之敘薪,係依學經歷程度及年資長短決定,並限制僅對「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原告主張加計其任職被告前之職前年資合計11年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之敘薪年資應自其於87年1 月間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時起算等語。經查,原告係於87年1 月19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8 日分別取得數學科、資料處理科、資訊科之「合格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之事實,有原告之履歷表及其上開三科目之教師證在卷足憑【見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壢勞調字第13號卷(下稱壢勞調卷)第36頁至3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之受敘年資應自87年1 月份起算,而其自87年1 月份起曾任職聖心高中1 年及胡志明台北學校5年,共計6 年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其在該兩所學校之離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壢勞簡調卷第10頁及1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之職前年資為6 年等語,應堪採信。
⑶關於原告之敘薪有無短給乙節。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前之年
資為6 年,已如前述,且原告敘薪之資格為大學畢業,經檢定合格之教師其起敘之俸級為190 元。因此,原告任職被告第1 年即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 日止之俸級為260 元,被告給付原告之本俸為25,640元,加上學術研究費13,152元,合計每月給付薪資為39,152元;第2 年即95年其俸級為
275 元,是其本俸為26,610元,另加計學術研究費為13,512元,合計每月薪資為40,122元;第3 年即96年,其俸級為29
0 元,其本俸為27, 580 元,加上學術研究費為13,512元,合計每月薪資為41,092元,有教師及助教職務等級表在卷可考(見壢勞調卷第12頁至13頁),尚難認有何短敘給付薪資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至96年短少給付薪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備位請求短給學術研究費部分:
有關原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係依照「教育人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軍公教人員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公立學校教師研究費支給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並參照任職於被告之年資數而予以不同之折扣,有被告教職員員工薪資結構表及其敘薪辦法各1 紙在卷可按(見壢勞調字卷第51頁及其背面);依據系爭標準表,原告原可領之月研究費固為22,520元,然依被告薪資結構表規定,學術研究費係以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定其應給付數額,再核閱被告薪資結構表第2 條第3 款規定「在被告任職第5 年起至第6 年滿者」,學術研究費應以系爭標準表之6 折計算(同上壢勞調卷第51頁)。審酌,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實際任職被告年資尚未滿5 年,被告願以任職5 年起計給學術研究費(即打6 折計付),於法尚無不合。經核算結果,被告給付原告94年至96年3 個年度學術研究費均為13,512元,於法無違(計算式:22,520元×60%=13,512元),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打折其學術研究費云云,顯屬無稽。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短給原告94年至96學年度之薪資及學術
研究費,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
權行為時,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係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短少給付94年至96年3個年度之薪資共計
662,556 元,嗣備位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上開3 個年度之學術研究費共計378,836 元,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核發原告上開3 個年度之薪資及學術研究費,係依被告權責所訂頒之敘薪辦法及其學校校職員員工薪資結構表而來,已如前述,對被告之全體教職員係一體適用,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本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先位及備位請求,即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年至96年度3 個年度短給之薪資662,556 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94年度至96年度3 個年度短給之學術研究費378,836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