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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遞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 頁) 。核其變更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4年8 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87年開始擔任壓合課主任之職務,惟被告於97年6 月9 日擅自變更勞動條件,將原告之主任職務降職為倉庫管理員,工作內容從原本管理職務,轉變成須粗重勞力之工作,原告已將屆齡退休,根本無法負荷,此係片面變更雙方勞動條件,已違反勞動契約。

(二)按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雇主應按勞工之實際工資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本件原告之投保工資,自94年8 月起至95年6 月止,應為42,000元,自95年7月起至97年7 月止,應為43,900元。詎被告公司竟均以多報少,將原告之投保工資投保為38,200元,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表可證,此亦顯然違反勞工法令。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以致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亦因之短少,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96年5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期間,係在被告公司任職早班,上班時間自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每週工作六天,已超過法定工時(每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而被告公司從未依法發給加班費,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有違。

(四)被告於92年8 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期間,命原告於假日加班,並未依法付足加班費,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五)被告動輒強制排休,以無薪給假方式強制原告休假,以97年

6 月份為例,被告公司竟強制原告排休達37小時,並以此於原告原本每月應領之薪資中扣款達6629元,此顯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六)被告片面變更雙方勞動條件、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作及假日工作被告均未依法核發加班費、又強制原告排休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已於97年6 月30日以桃園中路郵局867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步言之,倘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未能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於97年7 月1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七)爰將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

1.資遣費部分: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000元,而原告工作年資為12年又10個月,且原告係選擇勞工退休舊制,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551,800 元。

⒉老年給付短少部分:47,601元。

⒊平日加班部分: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61,

642 元。⒋假日加班部分:自92年8月1日到95年5月31日期間,共計307,980 元。

⒌無薪假強制扣薪部分:6,629 元。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5,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1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動其職務或職級。1.無不可抗力因素,而工作犯有重大過失者。2.對現職工作無法稱職者、有事實者。…」、「員工受懲戒處分,如有不服得提出具體事證申訴之。」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壓合課主任,於97年5 月11日原告未經主管同意即私擅決定不排班,造成被告公司之生產線停擺,被告因而受有重大損失。又原告所負責之壓合課,其生產良率遲遲無法提升,亦造成被告沈重之成本負擔,原告對現職工作顯不稱職,被告乃依前揭工作規則之規定,將原告調任為品管倉庫之管理員,而原告就上開調職處分並未不服而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又原告調任為品管倉庫管理員後,其薪資並未變動,且其主要工作為核對出貨數量、支援品管,至於搬運物品另有專人負責,亦有堆高機可協助搬運,原告指稱其工作內容轉變成需用粗重勞力,每日均需搬運重達數十公斤重木板的工作云云,顯非事實。因調動後之工作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被告將原告為職務調動,並不違反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故被告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可言。從而,原告事後以被告調動其職務係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顯不足採。又原告於97年6 月30日所寄發之桃園中路郵局第867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且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7年7 月17日另行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977 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後,始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應係於97年7 月17日始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縱認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惟原告於97年6 月10日業以此為由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協調,卻遲至97年7 月17日始發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期限,是原告前揭存證信函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按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固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惟如經勞工反映,雇主知所調整,則尚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03.01台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著有明文。被告前於91年5 月7 日即申報甲○○等28名員工(包含原告在內)勞、健保投保薪資調整案,經查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桃園分局查復確有收到該調查表,惟勞工保險局則稱並未收到該投保薪資調整表。然而勞工保險局已依健保局收文日期(91年5 月8 日)補受理蔡淑蘭等16名(包含原告在內)投保薪資由38,200元等調整為42,000元,並溯自91年6 月1 日起調整生效。又自95年7 月1 日起,原告勞工保險之投資薪資固應調整為43,900元,但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漏未調整,然經原告於97年6 月10日以此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被告公司知悉後,已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並已自97年7 月1 日起生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的意圖,被告既已知所調整,尚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況且原告於97年

6 月10日申請協調後,卻遲至97年7 月17日始發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法令規定之30日期限,原告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已因逾期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公司有關加班之請領規定為:「員工加班單請於每星期一請部門主管簽名後,交給人事,遇到月底則於隔月1 日中午前交出,若未繳交者,則不予承認,其責任由員工自行負責」。上開加班費之請領規定,被告業於91年8 月2 日以公告公布全體員工周知,原告就其所稱平日加班部份並未依前揭規定繳交加班單,並請部門主管簽核,顯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加班,而原告出勤卡僅能證明原告打卡之時間,並無從證明是否有因工作需要而加班之情。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果有加班之情,亦已因原告未依規定請領,業已自願放棄,自不得再行請求。另外,就假日加班部份,兩造已約定以每小時80元計付,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事後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被告已於95年11月27日召開勞資會議,其中一案由之結論為:「如遭逢淡季時,因現場產量問題,經勞資雙方協定後,休假時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上開會議記錄業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是依前揭會議記錄,如遭逢淡季時,被告自得安排原告休假,惟不得因排休致原告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而被告並未因排休而致原告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故被告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可言。職是,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乏所據。縱認被告強制排休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情,惟原告早已知悉上情,卻遲至97年7 月17日始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業已逾法令規定之30日期限,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五)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4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87年開始擔任壓合課主任之職務,97年6 月9 日被告公司將原告之主任職務調任為倉庫管理員。

(二)就老年給付短少部分:

1.被告前於91年5 月7 日曾申報包含原告在內等28名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薪資調整案,惟勞工保險局稱並未收到該投保薪資調整表,嗣勞工保險局已補受理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38,200元調整為42,000元,並溯自91年6 月1 日起調整生效。又自95年7 月1 日起,原告之投保薪資應調整為43,900元,但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漏未調整,經原告於97年6 月10日以此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被告公司知悉後,已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並自97年7 月1 日起生效(見本院卷一第8 頁)。

2.原告已經符合退休資格,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且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的老年給付(本院卷二第39頁)。

3.原告離職前三年的平均薪資為43372 元,但原告實際投保薪資僅為42211 元,原告可領取41個月基數,差額為47601 元(本院卷二第40頁)。

(三)就平日加班部分:自96年5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期間,原告若可請求平日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則原告加班時數共230 小時,上開期間原告每日加班在2 小時以內者,其平均每小時加班工資為23

8 元,故原告若可請求平日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4,740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四)就假日加班部分:

1.原告於92年8 月8 日至95年5 月31日期間,每月(包含平日及假日)之薪資為45,000元;因採月薪制,故原告每日日薪為1,500 元,每小時工資為187.5 元,被告已就如未加班之假日工資於月薪45,000元中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7頁、73頁)。

2.原告在上開期間之假日,於92年共加班183 小時、於93年共加班34 8小時、於94年共加班305 小時、於95年共加班192小時,共計1028小時(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

3.被告就上開假日加班時間,每小時均已給付80元予原告。

(五)97 年6月被告強制對原告排休37小時,並以此於原告應領之當月薪資中扣款6,629 元。

(六)原告於97年7 月1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977 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被告於同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97年度壢勞調字第22號卷第12-14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

(七)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000元,年資為12年10個月(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致損害原告權益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按次計算者,計算至角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而同條例第59條復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2.查被告自承自95年7 月1 日起,原告之勞工保險投資薪資原應調整為43,900元,但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漏未調整,經原告於97年6 月10日以此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被告公司知悉後,始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並自「97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 頁),則堪認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至97年7 月1 日期間之投保薪資,仍被低報,徵諸前述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老年給付係按被保險人退休(97年10月)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規定,上開原告投保薪資被低報之期間即在其退休前3 年內,故必影響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甚明,自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3.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勞保局98年1 月9 日保承工字第09710435561 號函已查謂:原告於97年10月2 日退職,勞保局以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2,211元發給41個月之老年給付計1,730,651 元,惟經據原告薪資資料核計,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薪資應為43,372元,應可申領41個月老年給付1,778,252 元,然因被告公司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47,601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上開原告損失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本件原告所遭受之損失47,601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二)被告於96年5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期間,有應給付而未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1.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加班)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揆諸前開說明,此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規定,雖勞資雙方非不得就工作時間自為約定,惟其約定之工時,不得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否則約定無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超出法定工時之工作時間,屬「延長工時」工作。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5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期間,係上早班,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週工作六日(週一至週六),僅週日休息之事實,有原告考勤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127頁),且據證人陳敏良(任職被告公司生產部副理)、丙○○(任職被告公司壓合課主任)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卷二第6 頁),故依此計算,原告於前述期間,每日係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 日,每二週則係工作96小時,已超過前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每2 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84小時之規定,依其每2 週超過總時數為12小時按每2 週工作日數12日平均計算,應認原告每日「延長工時」工作1 小時。

3.被告雖辯稱:打卡單只能證明打卡時間,被告公司業於91年

8 月2 日公告員工加班須填寫加班單,於每星期一請部門主管簽名後,交給人事,遇到月底則於隔月1 日中午前交出,若未繳交者,則不予承認,縱令原告果有加班之情,亦已因原告未依規定請領,業已自願放棄云云。惟按勞工本無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義務,雇主若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於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加班是基於雇主之需求,勞工實無填具加班申請單之義務,況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規定,勞資雙方之約定,不得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否則約定無效。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日延長工時1 小時而工作,係因履行被告公司內部所規定早班工作時間之結果,此斟諸原告上開期間之打卡單所記錄之打卡時間,均是上午8 時以前、下午5 時以後、及證人陳敏良之證詞即明。上開工作時間既為被告所規定,縱原告未填寫加班單,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仍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不得以原告未填寫加班單等勞動基準法所未規定之障礙事由,拒發加班費。綜上,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發給原告加班費而未發給,自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

4.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兩個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本院卷一第17頁)。查,兩造均不爭執自96年5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期間,原告加班時數共230小時,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上開期間原告每日加班在2小時以內者,其平均每小時加班工資為238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5頁),故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平日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54,740元。

(三)被告於92年8 月8 日至95年5 月31日期間,有應給付而未給足原告假日加班費之情事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2年8 月

8 日至95年5 月31日期間,共計於假日加班1028小時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此且有原告考勤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7-127頁)為證,則被告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自應加倍給付原告假日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

2.被告雖辯稱就假日加班部份,兩造已約定以每小時80元計付加班費,且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事後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證人丙○○(被告公司壓合課主任)證稱:關於主管級以上人員於假日加班每小時80元乙節,是開會時被告公司告知各主管就這樣實施,主管們並沒有表示意見,因為公司這樣規定就這樣做,被告公司並沒有與每個主管訂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足見被告係單方面片面宣布原告等主管之假日加班費計算方式,其辯稱兩造已約定以每小時80元計付云云,尚無足採。況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已如前述,故於勞工在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此核屬強制規定,勞資雙方若另為約定,其約定不得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否則約定無效。查原告於92年8 月8 日至95年5 月31日期間,每月(包含平日及假日)之薪資為45,000元,因採月薪制,故每日日薪為1,

500 元,每小時工資為187.5 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73頁),則被告就上開原告於假日加班之時間,每小時只給付80元之加班費,顯低於原告應得之每小時工資187.5 元,自有不足。

3.再按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此有內政部73.10.18台內勞字第25645號函釋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又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稱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所謂「加倍」應依通常理解為「加一倍」,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2年8 月8 日至95年5 月31日期間,每月(包含平日及假日)之薪資為45,000元,因採月薪制,故每日日薪為1,500 元,每小時工資為187.5 元,被告已就如未加班之假日工資於月薪45,000元中給付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7頁、73頁),亦即原告之每月原發工資45,000元其內已包含假日工資,則被告就原告於上述期間之假日加班,僅須再加發每小時187.5 元之工資,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期間每小時80元之加班費,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每小時假日加班費差額應為107.5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每小時295 元」,容有誤會。

4.依上述,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2年8 月8 日至95年5 月31日期間,共計假日加班1028小時(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乘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小時加班費差額107.5 元,則共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0,510 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97年6 月強制排休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6629元,並非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 月11日台(83)台勞動二字第35

290 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一)停 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可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二)停 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可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三)停 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可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可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自無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上開函釋規定,是為「無薪休假」之相關法令依據。按於97年間由於受到美國金融風暴擴散效應、全球股市動盪等世界性因素影響,全世界經濟景氣陷入蕭條,吾國內不少企業受到震盪波及業務急速萎縮,若干公司為因應訂單遽減採取無薪休假方式,以降低營運成本損失,行政院勞動委員會為避免企業裁員效應,亦承認無薪休假措施之合法性,上開全世界景氣遽變因素,影響及企業之生存,尚非可得預料,難認雇主或勞工任何一方有可歸責之處。

2.又按工資及工作時間本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其訂定或變更自得由勞資雙方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前提下自由約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強制排休無薪假37小時,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6629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與其公司之勞工代表已於95年11月27日召開勞資會議,達成「如遭逢淡季時,因現場產量問題,經勞資雙方協定後,休假時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協議,上開會議記錄且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此有會議記錄及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4日府勞資字第095036389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

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實施無薪休假措施既經勞資會議達成協議,且本件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000元,縱97年6 月該月原告減少6,629 元之薪資,其當月薪資亦遠高於基本工資17280 元,是被告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上開休無薪假期間既未提供勞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期間之薪資6629元,尚屬無據。

(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屬合法有據依前述,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 款及第6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的情形,原告以97年7 月17日之存證信函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7 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僅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1 項第1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30日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勞工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則無上開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原告平日加班費和假日加班費(理由已如前述),自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情形,原告據此以97年7 月17日之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合法,被告既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97年度壢勞調字第22號卷第14頁),則二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已經合法終止。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月者以1 個月計。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應有理由。

2.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00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2年又10個月,及原告係選擇勞工退休舊制的事實,故原告之資遣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之,依前述原告之年資、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551,833 元(43,000× (12+10/12) =551,83

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部分僅請求551,800 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原告勞保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損失47 ,601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54,740元、假日加班工資110,510 元、及資遣費551,800元,共計764,65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平日加班超過54,740元、假日加班超過110,510 元部分、及無薪假薪資6629元),則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9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以97年7 月17日之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乃合法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依其他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