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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卓忠三律師(即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期間既以6 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一次,即應僅得聲請展期6 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4 月7 日呈報就任為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因清算事務繁鎖無法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6 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4 月7 日就任清算人,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字第90號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以清算事務繁鎖,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