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岱依服飾有限公司被選 派人 簡維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簡維能律師(住台北市○○○路○○○號十一樓,電話0000000000)為岱依服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岱依服飾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9 月15日止滯欠聲請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9,906,049 元,並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業由經濟部以96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32280 號函廢止登記,且唯一股東即董事楊炎明於92年12月29日死亡,而楊炎明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不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由經濟部上開函文為廢止之登記,有相對人最新變
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楊炎明已於92年12月29日死亡,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設規定,而楊炎明之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復有楊炎明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5 月5 日中院彥家維93繼311 字第48237 號函、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8 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1735號函與所附楊炎明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配偶、所有子女現戶戶籍資料、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27日北市正戶字第09730714500 號函、97年9 月5 日北市正戶字第0973074370 0號函與所附楊炎明初次設籍戶籍謄本、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15日中縣潭戶字第0970002126號函與所附楊炎明初次設籍戶籍資料、相對人之章程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楊炎明死亡後,已不能定其清算人。
㈡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律師公會函詢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人選,據該公會函覆「推荐會員簡維能律師擔任清算人」,有該公會98年2 月10日桃律公字第404 號函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簡維能律師既具有法律專長,選派其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應為妥適,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