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普鼎國際藝創行銷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普鼎國際藝創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普鼎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台幣(下同)593,60
6 元,茲因該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7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432431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李雄源,於本件當然為清算人,業於97年
2 月26日死亡,無法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李雄源戶籍資料及其繼承系統表、普鼎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欠稅總歸戶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
7 日北院隆家靜97年度繼字第813 號函覆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13 號卷,堪認普鼎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原選任李雄源擔任清算人,嗣該公司唯一股東李雄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乙○○、甲○○、丙○○等3 人,除其被繼承人李雄源所遺股東權利、義務由其三人公同共有外,且揆諸首揭規定,乙○○、甲○○、丙○○等3 人亦為本件之法定清算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81條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 人行之之規定,係為進行清算事務便利所設,非為本院所得涉入,此觀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自明。綜上,本件李雄源之繼承人即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