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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清漢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7 樓之6) 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1241之3 號)尚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759,844 元,該公司已遭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956號函命令廢止在案,因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僅有之股東擔任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林光華於96年10月24日死亡,致該公司無人能行使職權,且林光華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不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選定清算人,為使該公司能完成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林光華戶籍資料及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7年11月24日資五字第0970014764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2 日桃蘆戶字第0970001352號函及所附林光華及其父母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兄林先銘現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0月13日桃院永家君97年度繼行政字第0971013004號函、欠稅總歸戶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736150720 號書函及所附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 份為證。

三、經查,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7年10月29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523956號函命令廢止,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僅有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林光華,並已於96年10月24日死亡,且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章程在卷足憑,而林光華之繼承人林先銘,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249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是為處理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由其推薦具有法律專長之林清漢律師為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此,選派林清漢律師為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