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戊○○
卯○○乙○○寅○○子○○○丑○○甲○○辰○○丁○○庚○○辛○○丙○○己○○癸○○○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復興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職工福
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5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之主管機關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法院一節,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 號裁判意旨及法務部(87)法律字第036158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辦理復興紡織有限公司及桃園工廠(下稱復興公司)職工、眷屬之福利事項為目的,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而成立之團體(參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 條),嗣奉主管機關命令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相對人設立後,復興公司於民國73年6 月30日結束,資遣全部職工,並於73年6 月30日解散,同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復興公司既已解散清算,並將全部職工資遣完畢,則相對人設立目的已不存在,即無存續必要,由上可知相對人因情勢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有解散必要。嗣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解散,且報經桃園縣政府對該解散決議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即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本院裁准相對人解散,以利進行清算。
三、查相對人雖曾於本院為財團法人登記,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可徵,然依民法第65條所規定得對財團為命令解散之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法院,已如前述,衡諸相對人雖曾於本院為財團之設立登記,然因本院非民法第65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