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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87號聲 請 人 乙○○(即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期間既以6 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一次,即應僅得聲請展期6 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呈報就任為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之清算人後,曾於民國96年10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因永謙公司對數債權人負有債務且金額甚鉅,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故已於96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6年度破字第18號受理在案,嗣並於96年12月21日函令第三人世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永謙公司所有不動產價格及可能應繳之增值稅進行鑑定,前開宣告破產事件迄今尚待裁核中,故為避免清算無法如期完結,仍有展延之必要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任清算人,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後,曾於96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35 號裁定准予展延至97年5月6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司字第235 號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以宣告破產事件迄今尚待裁核,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