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司拍字第 2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451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幼廷於民國94年6 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楊幼廷對聲請人負債1,776,93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第三人楊幼廷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