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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司拍字第 2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484號聲 請 人 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相 對 人 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修勤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7,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6 月8 日移轉抵押權予聲請人。茲第三人對聲請人負債2,885,61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於93年8 月19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於98年1 月8 日具狀主張相對人另負欠聲請人25,000,000 元 ,聲請追加拍賣抵押物之債權金額25,000,000元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抵押權係擔保第三人修勤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而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從而,上開債務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本件聲請除債權金額25,000,000元部分不在擔保範圍,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