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769號聲 請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楊蘭心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東區中小企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第三人楊蘭心對台東區中小企銀負債618,759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台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 月27日移轉抵押權於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