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法定代理人 簡良機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下簡稱台北關稅局)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以書狀追加財政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為共同被告,而請求被告負本件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35-137 頁),伊主張之理由係以系爭違法停職處分由被告關稅總局決議,經被告財政部核定,最後交由原告之所屬機關即被告台北關稅局發布,系爭違法停職處分由上開機關共同做成,故均係前開條文所揭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因此將財政部、關稅總局追加為共同被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財政部以書面請求,經被告財政部認定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並以97年2 月4 日台財規字第09700079500 號函移送其所屬被告台北關稅局辦理,復經被告台北關稅局97年3 月12日北普法字第0971006177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在案,有該拒絕賠償書及財政部97年12月23日台財規字第09700596800 號回復本院查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及本院卷㈡第16
1 頁),堪予認定。是原告起訴被告台北關稅局部分,前經被告台北關稅局拒絕伊之書面請求賠償,可謂已履行上述前置法定程序;追加被告財政部部分,雖經被告財政部將原告之書面請求移轉其所屬之被告台北關稅局辦理,然被告財政部就原告之書面請求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亦應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之起訴已踐履上述前置法定程序。又原告就請求被告財政部賠償之事實已於起訴時載明於起訴狀,對被告台北關稅局而言,原告所為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台北關稅局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反對,本院依法仍應准許;對被告財政部而言,被告財政部對原告追加其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依上開條文規定,亦應准許。
二、至於原告追加關稅總局為本件被告而請求其負國家賠償部分,原告未曾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關稅總局以書面請求之,此據關稅總局97年12月24日台總局人字第0971026176號回覆本院查詢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60 、
182 頁),是原告既未履行前揭法條所示之前置程序,即逕為本件之起訴,故原告就被告關稅總局所為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原係被告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薦任第6 職等高級關務員
三階課員,任該局稽查組課員,擔任行李檢查工作,任職期間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遭關稅總局以92年12月4 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8162號函報被告財政部,復以同年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1 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將伊所涉前揭違失情節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審議,並於同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以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伊停職處分,並由被告台北關稅局以同年月30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伊自92年12月30日起先行停職。嗣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6月2 日93年度訴字第01731 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財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01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是原處分違法已告確定。伊遂於97年1 月29日向被告財政部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財政部於97年2 月4 日以台財規字第09700079500 號函,主張伊權益受損應以台北關稅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移轉系爭國家賠償案件,被告台北關稅局則於97年3 月12日以北普法字第0971006177號拒絕賠償,伊乃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訴。
㈡系爭違法停職處分係由關稅總局決議,經被告財政部核定,
交由被告台北關稅局發布,自應由被告台北關稅局承受關稅總局審議之瑕疵,因此伊也將舉證關稅總局違失部分。原行政處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實質審查,均判決其違法而予以撤銷確定,自無被告所言「停職處分均係依法行政」之可能。況本案與訴外人陳錦興之行政訴訟非共同訴訟,被告台北關稅局援引渠行政訴訟敗訴作為對伊停職處分合法之證據,難謂正當。且行政法院判決原停職處分違法所持之理由,係在於做成處分當時即違反多項行政程序法條文,並非行政處分合法性基準時點問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原規定涉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即「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惟上開條文業於86年刪除,可見對公務員之停職處分應極審慎,不能僅以未定之法院判決為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認為所屬違法情節重大者「得」停止職務,非「應」停止職務。而情節重大與否端賴調查程序認定,主管長官行使裁量權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且受一般法律原則及公益之拘束,如合法聽證、理由敘明、經驗法則、個案正義原則等,禁止恣意專斷,原處分即因違反行政程序而被判決違法撤銷。
㈢有關被告台北關稅局之違失部分:被告機關針對本案曾召開
考績委員會5 次,經調查後認為有關證人之指認筆錄與偵訊錄影錄音內容明顯不符,並無受賄事證,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伊有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之行為,5 次均做出不停職處分之決議,俟法院判決後再論行政責任,以免侵犯伊權益。然在上級單位未經調查即做出違法停職處分侵害伊權利之時,被告機關並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之規定,陳述適法意見。明知伊方調任此單位3 個月,且顯有冤抑,卻未對上級違法決議有任何表示,應作為而不作為,配合上級發出違法停職令,顯有違失。且於刑事判決伊無罪及行政法院判決原停職處分違法後,對伊一再申請復職仍不予同意,持續坐視伊之權利受到侵害。
㈣有關關稅總局之違失部分:關稅總局開會時伊從未被告知,
其從未給予任何陳述及答辯之機會,當伊提出復審後仍不依行政程序法114 條之規定予以補正,於行政訴訟中卻反將被告台北關稅局所給予伊陳述意見機會,列為關稅總局已予陳述意見之證據,可見其明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之瑕疵卻又企圖卸責。關稅總局不但未自行調查證據,且於被告台北關稅局經調查認為無明確事證後,竟認為其「逾越法官之權限」,此由關稅總局覆被告台北關稅局92年10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7035號函說明欄中記載:「貴局將無受賄之事證作為不予該五員停職之理由,似欠週延,又本案經法官判認該五員明知應稅物品而放行,符合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規定處罰構成要件,爰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貴局卻認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之行為,已逾越法官之權責,作為不予停職之理由亦非所宜。」等語,可知關稅總局根本未積極調查事證,逕以法院判決結果認定事實,怠於調查事證,狀至顯明,其亦曾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自承:其認定「情節重大」係以法院調查為本等語。關稅總局並未針對本案疑點詳予調查卻又辯稱關稅總局考績委員均已對案情有充分之掌握,其未說明何以同一批考績委員,根據同樣之資料,92年第2 次會議做出不停職處分,第6 次會議卻做出停職之處分,第6 次會議較之第2 次會議究竟多調查出了何種事證?既「明白確認」原告之違法,卻無法列舉違法之證據,僅以「審酌原告等人之集體違法失職行為,妨礙國家課稅利益,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並經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審酌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等一切情狀,認定情節重大而陳報主管長官予以停職,並非僅以一、二審法院之判決為唯一認定情節重大因素」等泛泛之詞為由,作出停職決議,侵犯伊之權利。關稅總局空言調查,卻無任何調查過程及調查出之證據存在,顯示此處分對相關人證、物證均未深入檢視與實證,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顯有違失。
㈤有關被告財政部之違失部分:被告台北關稅局針對本案曾召
開考績委員會5 次,均認為本案缺乏明顯事證,對伊做出免予停職之處分,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第2 次會議亦核議不予原告停職處分,可見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原先也不認為本案「情節重大」,但上報被告財政部時,卻遭財政部92年9 月
5 日台財人字第0920052876號函退回再議。下級機關經正當程序決議報部後,被告財政部之「退回再議」既非為法定程序,對「退回再議」的標準亦從未說明,其於行政訴訟答辯「退回再議」所持理由為「原告所為屬集體犯罪,損及課稅利益及海關形象」,但在被告財政部未調查、未開會的情況下,財政部如何做「集體犯罪」之認定?其行政過程從未交代說明,被告財政部曾答辯之理由為「為求慎重,故讓最了解基層的機關再重新考慮一次」,然而最了解通關實務的被告台北關稅局,受退回再議後做出的仍是不停職處分,關稅總局體察上意,方於考績委員會第二度針對本案之審議,無視於被告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之決議,在並未調查事證,也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做出符合上級機關財政部旨意的停職處分,被告財政部對此程序違法之處分竟未予糾正,也未「退回再議」,在基層機關做出兩歧之處分後,被告財政部竟未經調查就核可停職,放任下級機關侵犯人權,明顯以主觀認知而預設立場。主管長官雖有權但不應濫權,法律規定之行政行為,自有其要件、行為與方法,皆無由行政機關選擇之餘地,是被告財政部雖聲稱認定情節重大為主管長官職權,但空言調查卻無調查出之具體事證,漠視基層機關調查結果,不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將公懲法主管長官職權無限上綱推演,視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具文,不受大法官釋憲文之拘束,自屬行政機關之恣意處分,顯然未能依法行政,難謂為行政權之正當行使。且於台北高等法院判決原停職處分違法時,被告財政部明知其行政處分違法,卻仍執意上訴,延宕原告復職時間,繼續侵害原告之權利,可知其顯有違失。
㈥承上,被告明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停職之公
務員復職條件極為嚴格,司法審判過程歷時良久,一但停職使伊不得服勤,沒有考績,不能晉級,沒有俸給,致伊生計於不顧,對伊權利影響重大,卻又在無明確事證下作此違法處分,明顯侵犯憲法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18條所保障服公職之權。況於被告台北關稅局有案在身之同仁鮮少遭受停職處分,伊之停職令一發佈使同事眾人皆知,誤以為伊罪證確鑿,造成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縱伊事後依法復職,回復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並補發本俸、年終獎金,仍非對違法停職處分之救濟,伊實有受到損害數額如下:
⒈自92年12月30日至95年5 月18日之專業加給新台幣(下同)906,010 元:
①92年12月30、31日:2,004 元。
②93年1 月至95年4 月:31, 630 元×28月=885,640 元。
③95年5 月1 日至8 月18日:31,630元×12/31 =18,366元。
①+②+③=906,010 元。
⒉休假補助費227,800 元:
①93年、94年、95年每年有30日休假,而95年伊復職當年曾
申請該年度休假被駁回,後因行政訴訟確定而休假,但僅休1 日,故不休假加班費:2,200 元×89日=195,800 元。
②93年、94年國民旅遊卡補助16,000元×2年=32,000元。
①+②=227,800元。
⒊93年1 月至95年5 月健保保費差額11,601元,即伊及家屬自停職次日起改隨伊之配偶投保之差額:
①93年1 月至12月:(000 -000) 元×3 人×12月=5,32
8 元。②94年1 月至95年5 月:(000 -000) 元×3 人×17月=6,273 元。
①+②=11,601元。
⒋造成無法升等晉級之損害:伊於91年考績列甲等,92年因
停職而改列乙等,93年若能列乙等則可升等。伊於復職後雖經保訓會函釋,認違法處分自始不生效,應給予伊救濟,補辦93年、94年之考績,但被告台北關稅局以停職期間無工作事實為由將伊兩年考績均列丙等,使伊不能升等阻礙升遷,公務生涯中留下丙等紀錄對伊造成二度傷害。以93年列乙等,之後每年均列乙等為計算基準:
①92年考績本打甲等,因12月30日停職改列為乙等之損失:
63,450元/2=31,725元(以調薪前薪資計算)。
②93年度,年終考績獎金損失(以乙等計,現狀為丙等無獎
金):(34,360+31,630)元×1.5 =98,985元。而年終工作獎金差額(現狀為發半數):(34,360+31,630)元×1.5/2 =49,493元。兩者相加為148,478 元。
③94年度,年終考績獎金損失(以乙等計,現狀為丙等無獎
金):(35,330+33,390)元×0.5 =34,360元。而年終工作獎金差額:本應以550 俸點發(35,330+33,390)元×1.5 -(34,360+31,630)×0.5 (現狀以535 俸點發半數)=70,085元。而薪資差額:(35,330+33,390)-(34,360+31,630)=2,730 元(每月)。2,730 元×12月=32,760元。三者相加為137,205 元。
④95年至100 年(預定55歲退休),年終考績獎金損失:(
37,915+33,390)元×1.5 -(34,360+31,630)元×1.
5 =7,973 元。而年終工作獎金差額:(37,915+33,390)元-(34,360+31,630)=5,315 元(每月)。5,315元×13.5月=71,753元。(7,973 +71,753)元×6 年=478,35 6元。
⑤101 年至120 年(以男性平均壽命75歲計算),根據關務
人員退休金試算公式計算:(62,967-57,151)元×12=
69 , 792元。(37,915-34,360)元×1.5 =5,333 元(年終差額)。(69,792+5,333) 元×20年=1,502,500元。
⑥以上全部總額為2,298,264 元。
⒌名譽、精神損害慰撫金:自92年12月30日停職日起至95年
11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行政處分違法日止每日1 千元計算經1,059日,為1,059,000 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4,502,675元。
㈦伊於停職期間請求復職迭遭駁回,飽受訟累過程艱辛,家庭
生計困難,不能正常生活,造成伊及家人身心煎熬、精神極為痛苦。即使於95年1 月20日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卻仍不能復職,於公懲會議決不受懲戒後於95年5 月19日方得以復職,因伊有多項權利受到此違法處分所損害,又此違法處分係由關稅總局決議,經被告財政部核定,由被告台北關稅局發布,而伊提起行政訴訟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故關稅總局、被告財政部均應與被告台北關稅局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關稅總局部分之訴,已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詳前)
二、被告台北關稅局則辯以:㈠原告自85年11月6 日起任職被告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稽徵關員
,負責機場旅客行李檢查,於86年間因涉違背職務,明知訴外人李惠筑等人多次入境時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竟予以放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371 號貪污等案件,於90年11月30日以「共同連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於92年9 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上訴。因事涉公務員懲戒,經關稅總局陳報財政部於92年12月22日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准「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其依上級機關函令辦理,均係依法行政縱因嗣後原告因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並准予復職,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917號雖撤銷上述先行停職之處分,惟同案刑事被告,即同遭先行停職處分之關員陳錦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認:「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由,而逕行移送公懲會審議時,要否先行停止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應以公務人員所涉情節重大為準。而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該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該公務人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認定。又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時點,蓋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狀態或法律發生變更,並非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所能預知加以斟酌,自不能因其後變更事實狀態或法律,遽謂原處分為違法。被告以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移送公懲會審議,被告並審酌本件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等一切情狀,認定為情節重大,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先予停止其職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0號認:「上訴人所涉行政責任部分,公懲會亦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
712 號議決書議決不受懲戒。嗣上訴人於95年4 月間向臺北關稅局申請復職,案經報奉被上訴人同意照辦,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回復其原任職務,有關稅總局95年5 月2 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9280號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書、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10712 號議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核定上訴人停職之處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停職事由消滅而復職,致其效果已不存在,自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可供參酌。原告以嗣後刑事判決無罪而撤銷先行停職之行政法院判決,有關行政裁量之論述,亦不能作為被告機關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證據。
㈢本件原告依法申請復職後,被告機關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乃於原告復職報到後,依規定回復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93及94年考績等,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3 月18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函相關規定,補辦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年終獎金之補發,以及停職前、後之當年度在職期間有關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覈實核發。被告機關已依規定回復原告依法應有之各項權益,原告於法令外請求之「專業加給」、「不休假加班費」、「93、94年國民旅遊卡補助」、「93年1 月至95年5 月健保保費差額」、「升等晉級損害」等,均無法令可據,且被告機關就原告之先行停職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原告請求各該法令以外之項目,及名譽、精神損害慰撫金,即無理由,並以每日1千元計算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論,被告就原告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依公務員
懲戒法先行停職之處分,均無故意或違失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請求之項目亦無法令依據,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財政部則辯以:㈠原告因受停職處分,主張侵害伊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利並造成
多種權利受損,請求國家賠償案件,因認該停職處分係由關稅總局決議、經被告財政部核定、由被告台北關稅局發布,原告遂以上開3 機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惟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準此,本件被告台北關稅局為停職處分之核定發布機關,依法自應以被告台北關稅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任職於被告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期間,涉嫌集體違法失職情事,經被告台北關稅局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而免先行停止其職務,並於92年11月10日以北關人字第0920108525號函陳報關稅總局,嗣經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審酌原告等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等人之集體違法失職行為,妨礙國家課稅利益,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而認定情節重大,於92年12月4 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8162號函陳報主管長官財政部,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經被告財政部於92年12月22日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同意照辦;關稅總局於92年12月2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8725號函函知被告台北關稅局,並由被告台北關稅局於92年12月30日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在案。本案對原告所為移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處分均係依法行政,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台北關稅局稽查組課員,擔任行李檢查工作,任職期間因涉犯貪污罪嫌,遭關稅總局函報被告財政部,以伊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8 條及第19條規定,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以同法第4 條第2 項認定其情節重大核定停職處分,並由被告台北關稅局發布其自92年12月30日起先行停職。嗣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是項停職處分違法確定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1號裁判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17號裁判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財政部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查,原告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論原告以「共同連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於92年9 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將原告之有罪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於93年11月3 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將原告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84-128、16-53 、本院卷㈠86-105頁),亦可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台北關稅局針對本案曾召開考績委員會5次,均以無具體證據,做出不停職處分之決議,俟法院判決後再論行政責任。然在上級機關未經調查即做出違法停職處分,被告台北關稅局並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之規定,陳述適法意見,卻配合上級發出違法停職令,顯有違失。被告財政部對於關稅總局及被告台北關稅局之不停職處分決議「退回再議」,下級機關經正當程序決議報部後,被告財政部之「退回再議」既非為法定程序,對「退回再議」的標準亦從未說明;被告台北關稅局受退回再議後所做出的仍是不停職處分,關稅總局卻體察上意,方於考績委員會第二度針對本案之審議,無視於被告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之決議,在並未調查事證,也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做出符合上級機關財政部旨意的停職處分送核定,然被告財政部卻在基層機關做出兩歧之處分後,竟未經調查就核可停職,放任下級機關侵犯人權,明顯以主觀認知而預設立場。是被告財政部雖聲稱認定先行停職要件為主管長官職權,但空言調查卻無調查出具體事證,將公懲法主管長官職權無限上綱推演,視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具文,自屬行政機關之恣意處分,難謂為行政權之正當行使。且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停職處分違法時,被告財政部明知其行政處分違法,卻仍執意上訴,延宕原告復職時間,繼續侵害原告之權利,可知其顯有違失,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係指具體、對外產生規制效力之行為,諸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等,人民之權利受其影響。本件原告雖為被告機關內部所屬公務員,惟主管機關所為停職處分,已影響其作為公務員之資格及福利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之利益。次按,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雖原告向被告財政部提起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經被告財政部認定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移送被告台北關稅局處理,惟系爭停職處分(即財政部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經原告以其為標的提起行政救濟,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皆以系爭公函為審理標的,因此系爭停職處分由被告財政部做成,發生停止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具公法效力之外部行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財政部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至於被告台北關稅局及關稅總局考績會所做成決議,為做成行政處分之準備程序,尚不具行政行為外部效力影響原告權利,故原告列被告台北關稅局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無理由。
㈡再按,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
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審議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長官就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事實是否合於「情節重大」有判斷餘地;而主管長官對於被移送監察院或公懲會情節重大之公務員,是否停止職務,公務員懲戒法賦予裁量權。經查,原告因上述貪瀆罪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論處7 年2 個月徒刑,於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財政部即決議移付懲戒,並同時為停職處分,此有財政部92年12月10日人事簽稿、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號移付懲戒函、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13頁)。次查,系爭停職處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其理由略以:不利處分未予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上實屬可議;共同之犯行,尚屬未明,予以停職處分,其立據基礎亦屬可議(見本院卷㈠第28-29 頁、第37-38 頁),是系爭停職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定為違法乙節,固屬無訛,惟如前開說明,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本由行政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產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被告財政部以當時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有罪之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詳前),認定原告之行為係屬違法失職,妨礙國家課稅利益,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情節重大而予以停職。縱然下級機關對於系爭事實於「情節重大」法律要件之解釋有不同見解,然被告財政部本不受下級機關見解之拘束,其本於職權判斷,並以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裁處依據,即難謂主觀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行為之情形。再者,其下級機關即被告台北關稅局、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亦以「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講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涉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有罪即「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修訂為「得」付懲戒,目的在於採取較為審慎之態度,以避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因停職受重大影響,而作成不停職處分決議,惟該2 機關考績會之見解仍屬內部建議事項,被告財政部依據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決定予原告停職處分,仍難謂被告主觀有何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之可言。被告做成系爭行政處分當時,本於職權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依法律賦予裁量權得為停職處分,縱經事後遭行政法院以原告之犯行尚屬未明為由,而撤銷其行政處分,然該部分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權之行為,故該行政處分充其量僅能謂為不當,而難認為不法,與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課以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系爭停職處分遭撤銷之另一理由,係系爭不利之停職處
分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上實屬可議,經核非屬實體上之理由,且系爭停職處分之作成,主要係基於原告已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並處以7 年2 月重刑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財政部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之上訴意旨所載,原告於被告台北關稅局業經通知出席該局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復於關稅總局第6 次會議(即作成建議先行停職決議之會議)時將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之答辯部分載入,且將伊之補充陳情書載入,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201-207 頁),基此,原告是否經到場陳述意見,已難認與被告財政部作成(核定)系爭停職處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財政部系爭停職處分作成有關此部分程序之未遵守,亦難認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因此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停職處分違法時,
被告財政部即知其處分違法,卻仍執意上訴,延宕原告復職時間,繼續侵害原告之權利,可知其顯有違失云云。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停止執行,係指不停止行政處分所應發生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對於提起行政處分行政救濟,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另外允許處分相對人聲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始得停止處分之效力。本件,系爭停職處分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法,經被告合法上訴,惟於判決確定前,系爭停職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停職效力繼續存在,故被告未予復職之處分,難謂有何違失之情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關稅局、財政部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關稅總局部分為不合法,關於被告台北關稅局、財政部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