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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辛○○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8 月得知其受有本件損害,故爰依法於時限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704條號:「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判例亦曰:「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徵收土地案,到底當初由何行政機關進行土地徵收作業,需用土地人為何人,使原告因誤信地政機關之登記公示性而受有損害,經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向被告等三機關提出賠償申請,惟經被告三機關拒絕賠償,是原告依法起訴如訴之聲明所載。原告已於民國97年

3 月19及24日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經被告等於97年4 月9 日以桃地登字第097000 550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被告二機關抗辯有關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704條號所謂之「需用土地人」乃為交通○○○區○道○○○路局 (以下稱高公局), 而按高公局網站所載之「職掌項目」第6項:「國道高速公路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務處理事項」,亦證明其職掌有關高速公路用地之事項,從而高公局亦屬上開司法院解釋所謂之「需用土地人」;另據被告桃園縣政府自云系爭土地徵收作業程序中其係60年3 月17日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公告徵收高速公路用地之機關,且桃園縣政府亦為遲於91年10月28日方將徵收補償費繳存桃園縣政府地政課保管專戶之機關,是有關「需用土地人」究竟為何人,實有法院認定之必要,故原告爰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規定追加交通○○○區○道○○○路局為被告。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5日起訴時,原列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嗣於97年7 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交通部台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並變更訴之聲明內容,被告等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於97年9 月11 日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是原告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桃園縣○○鄉○○段○○號及25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坪

頂苦苓林段第27、27-14 地號),持分均為7920分之150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陳枝茂、陳清圳、陳進益三人所有。而後陳枝茂所有之土地(持分40分之7) 由陳友恭分割繼承取得,陳清圳所有之土地(持分3960分之23)為陳秀燕繼承取得;陳進益所有土地(持分2640分之23)由陳秀燕繼承取得。嗣後原告分別於78年11月16日向陳友恭購得其所有之土地,87年7 月4 日向陳秀燕(持分1584分之23)購得其所有之土地,並以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於過戶當時依法繳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489,559 元。遲至95年8 月原告始接獲桃園地政事務所發0000000000號函,於95年8 月29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召開之說明會,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自云徵收依據為: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並持許先行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60年3 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公告徵收云云,惟據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7年

4 月15日函答覆:「上開土地原於53年由軍方收購補償為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為免重複補償,故需地機關高公局乃函請本府(指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土地補償之土地予以全面扣除」。但原所有權人(原告之前手)從未獲取來自軍方之徵收補償款,也未接獲任何上開機關或政府機關領款通知之證明文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也未通知上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並應禁止原所有權人處分或限制登記,原告所現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也未有任何變更登記之記載,致原告分別於78年及87年合法取得上開土地,始知由於軍方及行政、地政機關之疏忽致上開徵收尚未完成。從而行政機關無法逕予辦理後續產權移轉於國有之登記,故地政機關於

95 年8月29日召開「有關中山高速公路工程用○○○鄉○○○○○段第27、27-14 地號等2 筆土地徵收疑義案說明會」,顯係為其未為合法徵收土地及未為應有之限制登記以及遲至91年10月28日始繳存桃園縣政府地政課保管專戶之補償金之3 個錯誤的行政行為所自圓其說,更進而擬將被告所有土地回復為徵收當時所有權人陳友恭、陳秀燕所有後再辦理徵收,對原告損失極大。查被告桃園縣政府僅於91年間始將就徵收補償費共9,776 元作為給付原告之補償,亦證桃園縣政府並未將應補償地價及其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而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如有徵收更應辦理限制登記,而使原告不致買受,如今原告因被告等三機關之錯誤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且已花費龐大的金錢於系爭土地之上,故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如系爭金額,被告等三人負擔系爭債務之關係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併予敘明。

㈡原告並主張現系爭土地並非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

1089號令核准徵收之範圍。行政院上開核准徵收令所指的坪頂苦苓林段第27地號非現行27(21)地號,應係指原始27地號所劃分的別支土地 (如27-9 係現行復興路;27-13乃現行文化路), 而非指系爭土地,該此有87年3 月11日之地籍圖謄本正本可證:在87年時系爭土地仍係「火田」地目

(指旱田), 而與系爭土地以文化路相隔的1-18土地迄今民宅尚在,如系爭土地徵收為高速公路用地,鄰地民宅豈有尚在之理。足見現系爭土地完全沒有被徵收,且現在系爭土地亦非在高速公路之範圍內。有關隔著文化路與系爭土地相隔的27-1 據原告之聽聞乃當初軍方占用其中若干土地,惟軍方亦無占有權源,軍方此部分土地即曾和老百姓逐批購買,後軍方搬遷後並無發完價金,因此可能發生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榮哲等人向被告桃園縣政府陳情之事。而據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引「陸軍第一產管理所」60年4 月15日函說明三亦明載「...然該路使用軍事設施土地面積經核對大部份並未全軍使用,對今後產權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請賜卓見」,在在證明系爭土地未曾遭軍方使用,亦非上開徵收令之範圍,尤以完全未有任何機關給付任何價購之金錢或補償費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現況來看,系爭土地仍是一塊完整的空地(素地),既非道路,亦未有任何道路設施於其上,而其文化路的對岸民房櫛比鱗次,故系爭土地未曾徵收或價購。如被告等機關當初有徵收及價購系爭土地,為何又於91年10月28 日 始繳存桃園縣政府地政課保管專戶之補償金呢?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關「道」地目的登記,顯係原告購買並過戶登記後由被告等機關所私下變更,亦證原告購買之初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原告因信賴登記而以相當代價購買系爭土地,若被告等機關主張系爭土地乃高速公路用地且有徵收,惟又無法證明其在當時有發放補償金予原告之前手及無法證明原告之前手有收受所謂之補償金,則因被告等機關自身之疏失及內部行政作業導致原告之損失自應對原告合理的對價賠償。

㈢原告復主張無消滅時效之情形:95 年8 月原告始接獲桃園地

政事務所所發民國95年8 月16日桃地登記字第0950007270號函,而於95年8 月29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召開之說明會始知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用地。原告分別於78年11月16日向陳友恭 (持分40分之7)購得其所有之土地,87年7 月

4 日向陳秀燕 (持分1584分之23) 購得其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過戶時並未有任何之公示情形及相關註記證明系爭土地己遭徵收,此由系爭土地竟可辦理過戶可以證明,而原告亦未受任何人之告知系爭土地有被徵收之情事,有關原告之前手均言其等從未收受任何之徵收費用,亦未收到任何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公文,從而應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徵收之時點起算,而原告提起國賠申請書及提起本件訴訟,乃至於追加被告,茲因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均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發生。

㈣有關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係高速公路用

地乃係惡意一事,原告主張如下:有關被告持原告係惡意的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其僅係提出當時的「道」地目的謄本影本,惟其所提出之謄本不能因此而認為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乃係「高速公路用地」,二者並不相當,不可並論。原告向前手陳秀燕於87年2 月12日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當時原告向前手陳秀燕所購買的標的乃為陳秀燕所有在桃園縣○○鄉○○○段地號的所有持分土地,其地號筆數共達53筆,即原告係整批土地齊買,不只系爭土地而已,故原告不可能單對系爭土地有明知係「高速公路用地」的惡意可言!再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7年9 月29 日所發桃地一字第431390號函,顯見:原告向前手購買的整批53筆土地,不能因系爭土地係道地目而認為原告明知其系爭土地乃係高速公路用地。當時所承購的土地中有3 筆土地,○○○鄉○○○○○段6 、6 -2 、6 -6 土地,於土地移轉登記後經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告知該三筆土地乃業己核准徵收之土地,故雙方得知後以解除契約撤銷移轉登記結案,而系爭土地並未如此,足見原告係善意的承購土地,而系爭土地在承購當時亦未遭徵收,若當時系爭土地已係被徵收,被告何以不告知原告,讓原告及前手以同樣方法解除契約撤銷移轉登記?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於當時均自認其未將該三筆土地作「徵收」註記而使原告移轉登記有所疏失「 ...因本所人員疏失致土地權利為錯誤之登記...」,故證實,如被告等指稱系爭土地係於60年即己徵收時,則其等未為 「徵收」註記因而使原告花費相當對價辦理移轉登記即屬被告等人之「錯誤登記」及「人員疏失」,如今抗辯,顯己違反「禁反言」原則。被告等於數年後主張系爭土地係高速公路用地,且未經知會登記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即逕為徵收註記,當然亦屬另一項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由87年過戶當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給付之地籍圖謄本證明,當時的地籍圖顯示系○○○鄉○○○○○段第27地號土地乃為一地目為「火田」之空地,其對面有民宅,原告信賴登記、地籍圖,從而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與高速公路有何關係,益證原告係善意且無辜的第三人,且87年地籍圖上竟未將已遭高速公路使用的土地予以標示及劃分,而使地籍圖與實際相差太多,而地政機關甚至核發該「不正確」的地籍圖,使原告陷於錯誤。

㈤原告陳稱所受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本有所有權能,得使用

、收益、處分,並取得其變價。如已有徵收且現時為「高速公路用地」時便不可移轉、使用、收益、處分及任何使用,合先敘明;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云云,惟若僅是地目為「道」,原告不僅仍可以移轉、收益、處分,且至少可以抵稅及辦理容積率的移轉,尚有非常多的用途。二造均不爭執有關系爭土地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係在91年底以後始有「徵收」註記,而被告三人亦均主張該系爭土地「業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而拒絕賠償,故原告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任何移轉、管理、收益、處分、變價、節稅等所有可能之利益。就係因被告等已為「徵收」註記且為系爭土地「業己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之主張及通知,而現時系爭土地更在被告高公局使用管理並收取費用中,從而除非該註記及徵收公文撤銷及被告容許原告為所有權能的行使,否則原告的損害即已存在,且應以原告得知該徵收存在之時點計算損失金額,而非以60年2 月8 日時被告其等所謂徵收時計算其所謂「徵收價額」,因本件所請求的係原告的「損失金額」,而非民國60年的「徵收價額」。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主張其自60迄今仍持續使用原告的土地,而卻將原告所應有之使用、收益權剝奪,而每年坐收過橋費來使用、收益,從而高公局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使用、收益的損害,自不待言。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仍給付未何費用(因其迄至民國91年10月28日始繳交新台幣數百元至保管專戶,而非原告及前手身上),亦即不論系爭土地的前、後手,被告始終未曾交付相當代價予原告,從而被告等侵害原告的土地所有權能乃至為明確。系爭土地有「徵收註記」、被告等均主張「業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及系爭土地現時係為「高速公路用地」,而被告等卻遲至95年始告知原告此事,並因而使原告以高市價購得系爭土地,且迄今原告及前手均未得任何的對價,從而有關被告等機關所為任何的剝奪原告所有權能的主張及事實均屬對原告之損害手段,而其等所為對系爭土地之同意移轉過戶及事後的徵收公文、徵收註記及徵收通知均有故意及過失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負賠償責任,經伊於97年3 月19、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竟遭拒絕,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桃園縣政府、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被告交通○○○區○道○○○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免除上開債務。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桃園縣政府答辯並無無效徵收之情事:按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地價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發給之。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字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所謂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有57年476 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係按徵收當時之全額補償費辦理公告及通知發價,高工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亦將全額之徵收補償費繳交與被告,依上開規定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系爭土地奉准徵收時以為軍方所使用,徵收當時所有權人陳枝茂及陳進益等2 人已於53年間向軍方取得價金,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於實際發價時,依軍方函附資料就系爭土地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扣除徵收補償費均未表示異議。原告非徵收當時之所有權人,要難推斷陳枝茂及陳進益等2 人於53年間未向軍方領取補償費。

依國家賠償法12條及民事訴訟法277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徵收失其效力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於78年及8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用途及買賣價金負有舉證責任,否則應不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又系徵土地既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需地機關高工局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再行移轉與原告所有之行為,係屬無權移轉等情提出抗辯。

㈡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答辯:

1、查本案系爭土地,業經陳奉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於60年3 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函公告徵收在案。被告僅為登記機關並非徵收主管機關,亦非需用土地之人,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國家即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是原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再行移轉或設定負擔。查本案原告於公告徵收後移轉登記前,陸續向原土地所權人陳茂枝等3 人之繼承人購買其所有持分,並經辦理登記完竣且目前仍登記在其名下。有關被告於95年8 月29日召開徵收疑義協調會;上開協調會係屬說明調解行為,且調解不成立,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處分行為,無構成原告損害賠償之問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損害為何並主張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再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本件已逾5 年之時效,被告求為時效之抗辯。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不論係奉行政院60年2 月

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於60年3 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函公告徵收在案,為起算點;或原告分別於78年、87年買受本件系爭道路用地,其早已逾五年之時效。且本件系爭土地27地號於民國62年2 月21日因地目變更,地目編定為「道」。再者,另系爭27-14地號於80年3 月21日分割自27地號,地目亦編定為「道」。顯見原告於買受本件土地時,早已知悉係道路用地。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蓋:⑴. 縱依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7日答辯狀理由及法令依據二內載:「……依行政院51年8 月4 日台51內937號令示略以:『…二、茲核示如次…㈡經公告徵收土地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加貼浮籤註明『經○○號令公告徵收』字樣…』,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奉准徵收後,依上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上加貼浮籤,惟因翻動次數頻繁致浮籤脫落,使本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誤以為未有徵收情事於78年及87年間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錯誤登記時間起算點應分別為78年及87年,合先敘明。⑵. 土地法第68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土地法本身並無規定。惟依國賠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土地法應是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特別法土地法既未就第6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所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⑶. 土地徵收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土地既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需地機關高公局依法原始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徵收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分別於78年及87年買受本件已完成徵收土地之持分,經被告分別於78年11月16日及87年7 月4 日為買賣登記在案。故原告主張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均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⑷.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特定行為致侵害人民權益時,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係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關於其請求權時效,土地法既未規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實施在後,而仍援用民法第125 條有關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⑸.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現行土地法未為明定,惟既係公務人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權益,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 規定(內政部77年2 月12日台(77)內地字第57464

2 號函)。⑹. 縱使特別法土地法第6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期間,原告土地持分7920分

之1501,其中40分之7 係民國78年間買賣取得,至今已逾15年,則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

2、原告買受本件土地時已知係高速公路用地,或因過失而不知。⑴.查本件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用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起基隆端南迄高雄端於民國67年10月31日已全線通車。故原告於78年或87年買受本件土地時,本件土地早已通車使用。⑵. 再者,本件系爭27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2 月21日地目編定為「道」;另系爭27-14地號土地於80年3月21日分割自27地號,地目亦編定為「道」,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⑶. 次查,本件土地於75年間即實施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均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均為徵收。⑷. 復查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內載:

「……實際總價以乙方所有座落於○○鄉○○○○○段之全部持分土地之總持分面積,以登記簿謄本計載為準核實計算……」顯見原告於87年買受本件土地亦有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⑸. 原告所提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從該函亦可知原告於87間買受原所有權人陳秀燕所○○○鄉○○○○○段之全部持分土地時,因部分土地為被告通知為已徵收之土地,故撤銷移轉登記。原告應注意是否有其他道地目之土地有相同之情形,原告顯因過失而不知。

3 、被告主張原告並無任何損失。⑴.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土地法第68條所明定。⑵. 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

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⑶. 目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失。⑷. 再者,依行政院51年8 月4 日台51內937 號令示略以:「……經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加貼浮籤註明『經○○號令公告徵收』字樣……」。被告依縣府之函文在本件土地謄本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公告徵收等字樣,亦與上揭行政院函令意旨相符,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形。⑸.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失。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第1 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667 萬元。……每坪1 萬4500元計算之」。縱依民法15年消滅時效,原告87年買受本件土地持分僅1584分之23(另40分之7 係78年間買受已罹於時效)。①. ○○○鄉○○○○○段○○○號土地部分,面積為3257平方公尺(約

985.24坪),則於87年間之實際買賣價應為:985.24坪x23/1584x 14,500元/坪=207,435 元。②. 同段27-1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約12.1坪),則於87年間之實際買賣價應為:12.1坪x 23/1584x 14,500元/坪=2,

548 元。③基上,本件土地原告於87年之買賣價款應為209,

983 元(207,435+2,548=209,983) 。綜合上述,本件應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亦無任何損失,縱原告有損失其亦與有過失。

㈢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提出答辯其非需用土地人

:本案土地係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工程段用地範圍內,徵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及桃園縣政府。被告於60年申請徵收,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由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有關本件土地徵收案是否有效之訴,前經台北高等法院92年訴字03369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 年 判字00372號判決本案用地徵收係屬有效。另前揭工程位於系爭土地路段本局於63年7 月完工通車作為高速公路使用,原告於78年及87年間購買已開闢為高速公路之持分土地,現況並無變更,故本案並無原告所稱權益受損情形,被告自無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本件桃園縣○○鄉○○段○○號及25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

坪頂苦苓林段第27、27-14地號), 持分均為7920分之1501,分別原為陳枝茂、陳清圳、陳進益三人所有。後陳枝茂所有之土地 (持分40分之7)由陳友恭分割繼承取得;陳清圳所有之土地 (持分3960分之23) 為陳秀燕繼承取得;陳進益所有之土地 (持分2640分之23) 由陳秀燕繼承取得。嗣後原告分別於78年11月16日向陳友恭 (持分40分之7)購得其所有之土地,87年月7 月4 日向陳秀燕 (持分1584分之23 )購得其所有之土地,並已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在案。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於過戶當時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共489,559 元。

㈡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局於60年間,因興建中山高速公路,需使用系爭土地,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

㈢原告於87年間,向訴外人陳秀燕購買土地(含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後,經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發覺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苦苓林段6 、6 之2 、6 之6 等3 筆土地,業經前開核准徵收使用,旋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秀燕,原告及訴外人陳秀燕即就上開3 筆土地解除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前開移轉登記。

㈣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依被告桃園縣政府91

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10236592號函,於系爭土地的「其他登記事項欄」為徵收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奉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六十內1089號函核准徵收,依桃園縣政府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函公告徵收」。

㈤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疑義案說明會,通知原告與會。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78年11月16日向陳友恭 (持分40分之7)購得其所有之土地,87年月7 月4 日向陳秀燕 (持分1584分之23 )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分係訴外人陳友恭、陳秀燕,土地登記簿並未有徵收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認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友恭、陳秀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向之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即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被告桃園縣政府囑託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為前揭徵收登記,限制原告處分(即移轉、設定負擔等)之行為,是否不法?按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法第22

5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明。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核准徵收土地後,為維持公告徵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須限制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於60年間經徵收時,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未於斯時,將桃園縣政府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公告徵收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友恭、陳秀燕,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系爭土地權利義務狀態已非上揭徵收時之狀態,亦即原告並非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六十內字第1089號函核准徵收當時之權利人,而係依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被告桃園縣政府自無法律依據再通知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將其於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公告徵收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是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再於91年間囑託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為本件徵收登記,即為不法。原告若有損害,被告桃園縣政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交通○○○區○道○○○路局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地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為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所否認,經查: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係依被告桃園縣政府之囑託而為上開徵收註記,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上揭囑託行為係屬不法,已如前述,被告交通○○○區○道○○○路局雖為系爭徵收之需用地機關,然並不因其係需用地機關,遽認被告交通○○○區○道○○○路局與被告桃園縣政府共同為上揭不法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未經知會原告即逕為徵收註記,應有不法之情,然為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否認。按政府機關因土地徵收之登記,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係依被告桃園縣政府,經查:本件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機關,依據被告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10236592號囑託函,為上開徵收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上揭徵收註記,自係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辦理,尚難認定不法,此外原告就主張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不法徵收註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徵收限制登記,而受有損害,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九、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年底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徵收」註記,致其喪失對系爭土地任何移轉、管理、收益、處分、變價、節稅等所有可能之利益,其所受之損害為16,071 ,440 元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徵收註記係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並未限制原告為管理、收益之權利,是原告泛稱其管理、收益權受侵害,即不足採。且經本院數次闡明所受損害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其受之損害為依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地價加4 成及其於買賣系爭土地時而繳納之增值稅,是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土地法第6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桃園縣政府、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被告交通○○○區○道○○○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免除上開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