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四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趙世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服役陸軍,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一日自陸軍前預備第七師砲兵二十七營退伍,被告竟受孫立人案影響,核定原告之俸級時少算俸級致短給退休金,使原告權益受損。蓋原告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升少校,於同年六月一日占連長少校缺,雖占少校缺依舊制須作滿六年才算功俸一級,但因原告占少校缺時上尉資歷停年高達十四年,部隊長乃將原告列為支功俸一級。嗣原告於九十一年收到退除俸金支領憑證換發資料卡,原告業將原誤載之原告退休俸級由少校十級改為少校十二級,並將上開資料卡寄送訴外人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請求將原告俸級改為少校十二級,並要求補發自原告退伍時起少發之俸給;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將原告上開請求函送被告,被告竟答以原告退伍時,以少校功俸三級退伍,按國軍軍官俸級換敘對照表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換敘為少校十級並無訛誤。惟原告既於上開資料卡附有更正之證明文件,被告不更正原告俸級及補發俸給之理由何在?原告因被告短發功俸,影響家中經濟,致原告子女無法正常受教,影響前途,使原告日夜憔悴,精神與物質損失甚鉅,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退伍時之俸級,由少校功俸十級更改為少校功俸十二級,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國家賠償法係自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六十一年五月一日退伍時,因受孫立人案之影響,被告少算俸給致短給退休金,從而造成原告精神與物質之損失等情。依此觀之,縱原告所稱屬實,上開情事顯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日即七十年七月一日前,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即無由依國家賠償法向原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所提本件之訴,自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