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70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1日結婚,嗣被告返回大陸,由原告申請入台團聚,原告始發現被告因不知台灣法規逾期居留而被罰2 至5 年不准來台,經過2 年後,原告再度申請被告來台,因面談未過,故被告未進入台灣,之後原告一直無法聯繫被告,而原告結婚是盼年歲已大身旁有人照料,然而卻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現更無法與被告連絡,顯然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辯稱: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查兩造於92年6 月11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自台灣離境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前於90年12月21日入台團聚後,因其前任配偶榻祖良業於同年11月8 日死亡,被告復於同年11月1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該局現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成立而已不存在)辦理延期,至92年6 月21日方出境,而遭境管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與第2 項規定,處分不予許可被告自出境翌日起算2 年內來台,嗣原告於2年限制期滿再次申請被告來台,被告仍未獲許可來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對無誤,有移民署97年3 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233890 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境管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各1 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3 件、保證書2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 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被告既因逾期居留遭我國政府限制2 年內不得入境台灣,而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原告於2 年限制期滿再次申請被告來台,被告仍未獲許可來台,有如前述,可知兩造婚後迄今已長達5 年多無法同居過正常夫妻生活,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因在兩造婚前逾期在台居留,致離境台灣後無法再次來台與原告團聚,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之意,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