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然婚後被告謊稱其已懷孕,要求原告省下妓女錢與原告之前妻宋沂芳做愛,被告再於民國96年6月1 日找警察抓姦,並對原告與宋沂芳提出通姦之告訴,該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原告終日於恐懼中度日,使原告心理及精神上痛苦異常,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因顧及家庭隱忍,詎被告不知悔悟,竟於同年7 月18日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謊稱其遭原告傷害及恐嚇,並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該傷害恐嚇告訴亦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之聲請再議同遭駁回,系爭保護令事件亦經本院駁回,另被告對宋沂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亦因罪證不足而不成立,反係被告上網妨害宋沂芳名譽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警局筆錄時確實承認其因與原告分手心情不好上網妨害宋沂芳之名譽,待至第3 次偵查庭時,被告始辯稱係原告利用其密碼上網以其名義亂許願,然若如此,被告早已對原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精神受到巨大打擊致憂鬱症加重,實已達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本來介入原告與宋沂芳之婚姻,要求原告背叛宋沂芳與之通姦,事後謊稱其已懷孕,並要求原告恢復單身與之結婚,否則將指使黑道綁架宋沂芳丟至基隆外海,及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為保護宋沂芳及家人安全,只好與宋沂芳於96年2 月14日離婚,並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要求原告與原告之母決裂,並上網謊稱原告之母打及虐待被告之事,致原告無法原諒被告及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嗣被告抓姦及對原告與宋沂芳提出通姦告訴,亦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者被告謊稱懷有原告之雙胞胎,並於96年2 月間上網許願其雙胞胎能順利成長,被告另向原告謊稱宋沂芳與他人發生關係而懷孕,原告始與宋沂芳離婚並隨即與被告結婚。是兩造之相處情況,已陷於爭執不下勢如水火之境界,被告之行為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原告於公立醫院精神科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與被告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有因果關係,以作為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明。又原告提出之網路留言乃原告及宋沂芳以被告之密碼上網所偽造,被告並無妨害宋沂芳名譽之行為,亦未同意原告與宋沂芳通姦,原告所提之網路留言及簡訊,應出示含有原始網址之有效原始網頁及將簡訊內容翻拍之證明。原告於96年5 月16日來找被告,當天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向警方承認有去許願版許過願,當時警方拿1 則weedpin 留言及小天使6 則留言問是否係被告所寫,被告當時不知道是圈套就說是,被告被訴妨害宋沂芳名譽案件中引用宋沂芳所提之網路留言均非被告作成,原告於94年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通訊錄所留之信箱即為被告所有之「jj22034@yahoo.com.tw」奇摩信箱,原告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證稱不知道被告之上開奇摩信箱並不實在,倘若上開網路留言係被告書寫,原告就不會娶被告。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已懷孕快6 個月,肚子已經很大,並不可能詐騙原告,且原告當時娶的是宋沂芳,被告更無詐騙原告之必要,原告應提出其係因被告懷有原告之雙胞胎始與被告結婚之證據。而被告告訴原告恐嚇被告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續偵字第68號案件續行偵查。被告只告原告妨害婚姻及恐嚇案,但原告勾結宋沂芳告被告妨害名譽,妨害家庭、誣告等案件,並訴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78號撤銷兩造婚姻事件及本件離婚事件。被告於96年5 月31日會去臺北抓姦,乃因原告在前1 日故意把其跟宋沂芳的離婚協議書及其訴請撤銷兩造婚姻之起訴書丟入被告之信箱,且打電話諷刺被告是瘸腳沒法去臺北抓姦,還說原告及宋沂芳為了設計耍被告,其
2 人於96年1 月25日早已簽訂離婚協議書要離婚,等騙被告跟原告結婚得到被告家的房子後,原告及宋沂芳打算將被告家的房子賣掉及花新台幣(下同)3,000 元打撤銷婚姻訴訟,好利用法官將被告休掉。再者被告並未上網留言要原告跟原告之母反目,原告所提之網路留言係原告偽造。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就跟宋沂芳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原告再於同年5 月16日對被告提起撤銷婚姻訴訟,可知係原告先對被告提告,而如原告忠於兩造之婚姻,被告亦無會同警方抓姦之必要,雖然原告與宋沂芳獲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不表示其2 人係清白。是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宋沂芳於95年12月29日結婚,嗣於96年2 月14日離婚,兩造並於96年2 月16日結婚。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二)被告以原告傷害被告而對原告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71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惟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保護令裁定,及駁回被告之保護令聲請確定。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7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件為證。
(三)宋沂芳告訴兩造通姦之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1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被告提出之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件為證。
(四)被告告訴原告及宋沂芳通姦之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16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被告提出之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737 號處分書各1 件為證。
(五)宋沂芳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37號案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7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為證。
(六)被告告訴宋沂芳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67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原告提出之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件為證。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謊稱其已懷孕,原告始與被告結婚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已懷孕快6 個月,且原告當時乃娶宋沂芳,被告不可能也無詐騙原告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乃因被告說其懷有原告之雙胞胎,原告始與宋沂芳離婚乙節,已據原告於本院及原告前對被告訴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78號撤銷婚姻事件審理中陳述在卷,有本院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所提宋沂芳傳給原告的手機簡訊亦表示︰「我不埋怨你離開我,但我責怪你仍住祐甄家,懷孕4 月才知男女,我以朋友立場奉勸你離開這煞星,你再欠她情,就等著用命來還!她沒小孩,別上當!」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宋沂芳簡訊1 件附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其乃因被告懷孕而與宋沂芳分手,並與被告結婚乙節,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再稽諸被告對於原告為何會與其結婚及其懷孕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問︰被告是否懷孕?)小孩流掉了,沒有證明,是我找熟人用掉了。」、「(問︰何時拿掉的?)我懷孕4 個月時拿掉的,我小孩是畸形兒。」、「(問︰有媽媽手冊嗎?)沒有,因為我未婚。」、「(問︰你何時懷孕?)我95年9 月發現我懷孕,原告在同年9 月3 日認識宋沂芳。」、「(問︰
何時將小孩拿掉?)是95年12月底時把小孩拿掉,我是找我同學,我同學及他哥哥動刀的,他們兩個都是醫生。」、「(問︰你花了多少錢?)我沒有拿錢,他們是自己拿醫院的設備幫我動刀的,沒有收費。」、「(問︰兩造為何會結婚?)他說要彌補對我的傷害。」等語(均見本院97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問︰為何原告會跟你結婚?)因為原告騙我,在96年1 月4 日原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宋沂芳跟原告在內壢永慶房屋賣他哥哥為了避債過戶給原告的土地,後來他想跟內壢永慶毀約,我是讀法律的,他就主動打電話找我幫忙,我就跟他講他己拋棄我5 天了,我為什麼要幫他,他就騙我說他媽媽要自殺,所以我就跟他去,當時買主不肯撤銷,後來因為他要賠違約金,他沒有錢,就騙我說他同居人趕他走,說要住我家,我不肯,說我們不是男女朋友我不要,後來他說宋沂芳跟他吵架拿小孩,要他賠營養費1 萬元,他要跟我借錢,他說他後悔跟宋在一起,要跟我結婚,之後我們去公證結婚。」、「(問︰你有無幫原告給付違約金?)有,96年6 月6 日是我跟原告及他媽媽去內壢永慶解決賣地的事,最後我談判結果以3 萬元解決,我只付
5 仟。」、「(問︰你與原告對話是何時所錄?)是96 年5月29日到96年6 月17日所錄,原告跟我結婚是要騙我要我媽媽將房子過戶給我再過戶給他一半,這是我們結婚後2月18日講的,我跟他說我爸媽還健在為何要將財產過戶給我,他就開始打我。」等語(均見本院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我之前95年10月22日或23日有跟原告去我朋友那邊,看小孩3D的超音波,我朋友還幫我燒成光碟,後來原告95年10月多就跟他同事說他要當爸爸了,還問養小孩會不會花很多錢,後來96年3 月24日原告要離開時,將我抽屜的東西全部都A走,包括我腳車禍及小孩的光碟片都拿走,而且95年12月30日我己懷孕快6 個月了,肚子已經很大了,所以不可能詐騙,且他當時娶的不是我,我更沒有詐騙的必要。」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於宋沂芳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則向警方供陳︰「(問︰你與甲○○有無小孩?)我已經吃墮胎藥把小孩拿掉了。」等語,亦有被告於96年5 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附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卷內之該署96年度他字第1139號偵查卷第8 頁可查,可知被告對於原告為何與其結婚、其懷孕的週數、腹中胎兒為何不存在之原因等事項不僅先後陳述不一,甚至被告所述其未前往醫院看診及領取媽媽手冊,但卻能知悉其腹中之胎兒乃屬畸形兒,而在被告醫師兄弟朋友之幫助下,偷偷在該醫師兄弟朋友任職之醫院幫被告墮胎等事,更屬匪夷所思,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曾懷有原告之小孩及嗣後墮胎之證明,足認被告向原告陳稱其已懷孕之事,應屬虛構不實。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其乃因被告謊稱懷孕始與被告結婚乙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未以懷孕之事詐騙原告云云,尚無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懷孕而要求原告省下妓女錢與宋沂芳做愛,被告且要求原告背叛宋沂芳,以要指使黑道綁架宋沂芳丟至基隆外海及對原告家人不利,要求原告恢復單身與之結婚,被告另向原告謊稱宋沂芳與他人發生關係而懷孕,原告始與被告結婚。被告更於婚後要求原告與原告之母決裂,並上網謊稱原告之母虐待及打被告之事云云,並提出本院筆錄節本1 件、網路留言65則為證,惟均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所提網路留言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並主張係所謂被告於網路上毀謗宋沂芳名譽及誣指原告之母對其為虐待之留言,其作成之時間均係在96年2月4 日至同年2 月8 日之間乙節,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網路留言65則在卷可參,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上網留言之內容及其行為均作成於兩造在96年2 月14日結婚之前,非屬被告於兩造婚後之作為,則不論各該網路留言是否確係被告所作成,原告自均不得據以作為嗣後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況原告主張所謂被告網路留言之內容乃表示︰「雖然我老公小展向我提出的這個復合條件讓我無法接受,但是想到如果不答應他的要求,難道要讓性慾頗強的他每天花錢去外面找妓女做嗎?既然他都已經跟我復合且等我把小孩生下後他就要娶我為妻了,為了我心愛的他,在我生下小孩前,我願意給他自由讓他繼續去台北找他的新炮友沂芳做愛,反正我老公只是貪戀她苗條的身體而已,等他玩膩她的身體後,他就會像沂芳之前那些男友們一樣甩掉她!我現在反正很感謝沂芳小姐在我懷孕待產這幾個月內,她如此大方繼續提供我老公小展性服務,雖然這種要跟別人共用一個男人的感覺真的很不是滋味!」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則留言存卷可按,可知作成該則留言者乃基於被動之地位,應其老公小展之要求,而答應其老公小展在其生下小孩前,可以繼續去找沂芳做愛,並非該則留言者主動要求其老公小展與沂芳做愛,則該則留言縱然係被告所為,亦難認係被告要求原告省下妓女錢與宋沂芳做愛之主動表示,是原告以前開留言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省下妓女錢與宋沂芳做愛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其餘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同無可採。至被告是否有上網留言妨害宋沂芳名譽之行為或被告與宋沂芳間之任何民、刑事糾紛,均屬被告與宋沂芳間之問題,核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對於宋沂芳之妨害名譽行為或其雙方間之民刑事糾紛,作為原告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 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謊稱懷孕而讓原告與之結婚,且謊稱其遭原告傷害、恐嚇而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造成原告精神異常痛苦,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乙節,雖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乃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乃因被告懷有原告之雙胞胎始與被告結婚,而兩造婚後,被告以原告傷害被告而對原告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已經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保護令裁定,及駁回被告之保護令聲請確定等情,有如前述,而依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已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3 月24日在大江購物中心徒手及持棍棒毆打被告成傷,與被告另主張原告於96年7 月9日在桃園地檢署第3 偵查庭外毆打被告成傷等情,均屬不能證明,乃廢棄原審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駁回被告之聲請,亦有本院96年度家護抗第42號民事裁定1 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以原告於96年3 月24日及同年7 月9 日毆打被告之事,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卻據以向本院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更以該尚未證明之傷害、恐嚇情事,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該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30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1 件存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而在繼續偵查中云云,惟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明原告於前開時、地2 次毆打及恐嚇被告等事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係謊稱其遭原告毆打及恐嚇之事為可採,被告僅以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無提起再抗告之實益,且原告涉及之前開傷害、恐嚇案件已經發回續行偵查為由,否認伊有謊稱及誣告原告之情事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既因謊稱懷孕,致原告誤信與之結婚,被告更於兩造婚後,謊稱原告2 次毆打及恐嚇被告,進而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及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需為捍衛自己之清白而出庭應訊及提出答辯,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被告於婚前自不應有欺瞞原告之行為,婚後更不應有誣指原告傷害、恐嚇之行為,何況還向本院聲請系爭民事保護令事件及提出刑事告訴,致兩造衍生多起訴訟,多次對簿公堂,則不論何人受其配偶如此待遇,精神上顯均會遭受痛苦與困擾,核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困擾,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更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更徒增兩造之衝突與困擾,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由被告所造成,自係可歸責於被告。雖原告於兩造婚姻中與宋沂芳有發生性行為,原告並幫助宋沂芳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於96年5 月16日對被告提起撤銷兩造婚姻之訴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737 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16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各1 件存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之行為亦係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一,惟衡量兩造之行為,雙方之有責程度尚屬相當,參照前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