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92號原 告 乙○○
號1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成年子女林慧珍及林智鴻,兩造婚後同住於桃園縣○○鄉○○路○ 段○○巷○○弄○○號1 樓,惟被告自92年間對原告實施家暴後即離家迄今,家中生活費及兩造子女從小到大之扶養費用皆由原告獨力支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慧珍到庭證稱:爸爸(即被告)、媽媽(即原告)以前同住在桃園縣○○鄉○○路○ 段○○巷○○弄○○號1 樓,但爸爸在92年間打媽媽之後,家裡就沒人理他,有
1 天爸爸出去就沒回來,爸爸離家已經有4 年,離家期間未曾與家人聯絡,亦未給付生活費用,爸爸、媽媽目前仍沒有同住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實施家暴後,竟自92年間起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離家期間亦未曾與家人聯絡或給付生活費,已如前述,經核被告復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