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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2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 月14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子女卓鈺翔及卓鈺庭,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15鄰公華坑9 號,惟被告婚後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更多次無故離家,致原告飽受精神壓力,被告更自96年2 月26日起無故離家至今,音訊全無,亦未給付生活費用,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黃渼紅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居住於被告之戶籍地,但因被告離家1 年多,原告住在被告之戶籍地會被鄰居說閒話,因此原告才回去跟其住幾個月,其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被告離家期間沒有跟原告連絡,其與原告有跟被告的父親連絡,但被告的父母也不知道被告在何處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2 月26日起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已達1 年多,從未返家或與原告連絡,亦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卓鈺翔、卓鈺庭,已如前述,經核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連絡或返家,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案由:離 婚等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