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7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巷8弄(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3 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吸毒及在監服刑,無法盡到丈夫之責任。被告復於94、95年間因違反法律觸犯刑責被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緣依此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表示同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9 月3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3 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5 月1 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31日判處相同刑度,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4 月10日駁回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查核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之前開犯罪,原告主張係於家扶中心作訪視時才知悉,而被告亦自承原告於93年間即離家,對其犯罪行為應不清楚(詳見本院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於97年間才知道被告遭判刑確定,應屬可採,而原告於97年2 月2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1 年期間。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 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