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34號原 告 乙○○
巷19弄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有吸毒行為又無工作,常予原告精神虐待,使原告無法專心工作,原告遂於95年12月間搬離兩造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後湖52之13號3 樓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現原告仍常常接到警局通知被告犯案,亦有陌生人找上門欲向被告要債,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不能維持之事由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許照君於本院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兩造自95年12月迄今均未同住,這段期間被告沒有來看過原告,而原告係因被告吸毒太嚴重,想跟被告分開,且兩造婚後相處原本不錯,後來被告吸毒變了樣子等語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自88年起至97年間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6頁),足見原告所言非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婚後仍有吸毒惡習,致兩造自95年12月間起分居迄今,此期間內被告均無何努力挽回或補救之作為,任令此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應負主要過責,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