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40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

B座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惟其於民國97年9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予原告同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2日結婚,詎被告於96年9 月12日不告離家,經多方尋找仍不知其下落,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後,方知被告已於96年9 月12日出境,原告之子女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表明不願來台。查被告離家迄今已1 年餘,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原告於婚後每月僅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 千元至1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此外未再給付被告任何金錢,足見原告在經濟上對被告不信任,對被告處處提防,又原告為大男人主義者,並未給予被告適度之尊重,被告每日操持家務,且對原告及其家人關懷備至,然被告母親於91年1 月7日及92年1 月21日因意外摔倒受傷時,原告竟對被告母親不聞不問,並未善盡其身為人婿應有之孝道。再兩造結婚時,原告在大陸地區僅邀請被告家人及三個朋友,辦了一桌人民幣400 元之酒席,來台後亦未邀請親戚好友,將被告介紹給親友認識,只請鄰居辦了3 桌酒席,婚後亦未替被告購置新的家具、生活用品,反而要求新婚妻子之被告使用其亡妻之物品,明顯對被告不尊重。又原告自96年8 月起拒絕與原告談話,亦未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在台無親友,且無經濟來源,迫於無奈下,方於96年9 月中旬回大陸探視避難。被告回大陸前曾告訴過原告,希望原告能給付些路費,惟原告全然無動於衷,原告兒子亦曾邀請被告返台參加其婚禮,足見原告對被告之去向知之甚明,其稱被告不告而別,顯為不實之陳述。被告無工作,無經濟來源,原告與被告履行同居後,應負責支付被告每月之生活費用1 萬元。又被告要求以原告薪資為夫妻共同財產,扣除家庭生活開支,自90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夫妻共同財產金額計為215 萬元,原告應給付該部分財產的一半即107 萬5 千元與被告,再原告繼承其前妻遺產690 萬元,考量被告為原告家人操持家務長達7 年,被告應分得280 萬元至300 萬元,且原告之不動產應歸兩造共同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0年10月12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12日出境,迄今未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屬實,有該署97年5 月8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468200 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拒絕給付生活費始返回大陸地區云云。惟查,原告陳稱其每月均會給付被告1 萬5 千元之生活費,因之前生活費尚有結餘,故96年

8 月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等語,而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原告每月會交付伊8 千元至1 萬5 千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費用,自96年8 月始拒絕給付等語,足見原告於婚後多年來均會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因原告一時(96年8 月)未給付生活費用,即於96年9 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且長期滯留未歸,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再被告抗辯原告未對被告母親盡孝,且婚後未給與原告應有之尊重乙節,因被告所主張之事項均係發生在兩造結婚之初,迄今已逾5 年之久,尚不足以作為如今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既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而被告自96年9 月12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因被告僅為答辯之主張,並未以反訴方式提出,亦未繳納裁判費,且剩餘財產分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離婚後,方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而本件原告係訴請履行同居,被告自無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