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5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相識時,被告佯稱伊係00年出生,且於交往過程中,被告介紹2 名小孩與原告認識,並向原告佯稱該2名小孩均為被告三姐之女兒,因由被告協助帶大,與被告情如母女,故經常往來拜訪,由於兩造在熱戀中,原告並不疑有他。而兩造決定結婚之時,原告父母曾向被告父母提議將兩造生辰八字交人合算,然被告之母親及被告推說雙方均屬現代人,何須宥於舊有習俗,原告及父母即未再堅持。詎料,婚後原告偶然見到被告之健保卡,發現被告竟係51年次,被告表示因其愛上原告而不得不欺騙原告,原告心想木已成舟,又能如何?嗣後,原告又再於95年5 月間發現1 張助學貸款單,記載學生「林郁茹」,父母欄則分別記載訴外人林哲民與被告,原告內心十分錯愕,被告為與原告結婚,非但謊稱年齡,隱瞞生有子女之事實,更將自己子女謊稱為別人子女,原告實在心痛與心寒。被告眼見無法抵賴,只得承認訴外人林郁茹確係其於20餘歲時與訴外人林哲民所生,惟再佯稱因訴外人林哲民之父母反對,故雙方並未結婚,係因2名子女就學問題而遷入訴外人林哲民戶籍內。然經原告調查發現,被告於92年1 月24日即與訴外人林哲民辦理離婚登記,且其2 人更生有3 名子女,足見被告婚後一再欺騙原告,兩造之婚姻已非建立在信任與誠信的基礎上。被告在原告發現其一連串之謊言與欺騙後,即開始查探原告行蹤,依原告手機內之通話記錄,一一打電話給對方,致原告人際關係緊張與惡化。又在原告出差國外期間,打電話給原告之廠長及總經理,詢問指派原告出差之原因及理由,使原告無法再獲公司之信賴與託付。96年11月4 日兩造再因前述諸多問題起爭執,被告竟開始又有自殘傾向,原告因制止被告之不當行為以保護被告,竟遭被告誣陷而提出傷害告訴。96年11月5日由被告帶著被告之兄與母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與原告簽下和解書,原告同意代被告清償銀行貸款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則同意離婚,原告遂至公司辦理停職手續,並搭機返回澎湖老家。同年月8 日,被告偕其母親及姪女3 人共同前往澎湖,在原告父母澎湖住所前哭鬧、咆哮及揚言欲自殺,要求原告應清償被告積欠銀行之借款始願分手。原告乃向父親借款清償上開借款餘額,只求回復平靜的生活。詎被告竟又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誆稱原告失蹤,請求警方協尋。原告到警局後,被告雖一再懇求原告原諒,但原告因對於被告先前作為實無法忍受而拒絕,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上開傷害案件時,2 次拒絕檢察官和解之提議,並提出賠償100 萬元之要求,顯見兩造水火不容,形同仇敵,已無任何夫妻情份。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際關係,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原告月薪約4 萬多元,每年領14個月月薪,薪水都由被告支配,原告之信用貸款在婚前有90幾萬元,現在則有80幾萬元,且原告幫被告清償銀行貸款約70萬元,故被告根本未替原告清償卡債。至被告結婚前雖有標互助會會款30萬元借貸予原告,但之後均係由原告按期清償會款債務等語。
乙、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非以被告婚前已有一次離婚之過程及育有子女等情,然此等事實原告並非嗣後知悉,且被告就此亦無任何對原告為侵害性之舉動,何來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說?是原告所執之理由乃其個人主觀之心結無法釋懷,不能歸咎於被告。再原告其餘所敘之事實,均足見其內心因「被告有前婚經歷」之心結,而衍生與被告爭吵或藉口滋事之舉,是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是被告所主張,且原告自己無法釋懷被告過去曾有婚姻及曾生育子女之事實,而發起事端後主張有所謂重大事由,實令人不能接受。再者,當初兩造是在奇摩網站上結識,成為無話不談的朋友,嗣後原告提及在外負有卡債,而且已無法生存下去,被告遂自願標下30萬元的合會幫助原告還債,原告則表示願將證件金融卡等放在被告處做為擔保,兩造遂有了更進一步的交往。之後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求婚,兩造始共結連理。被告婚前即知原告在外卡債問題,原欲在婚後與原告共同打拼,惟婚後原告卻變了一個人,不僅一再向被告要求給他私人的空間,且就原告在外所欠的卡債亦要求被告早日幫他還清,行為上亦對被告逐漸冷淡,且仍持續在奇摩交友網站上結交異性網友。共同生活數年,雙方性生活之次數屈指可數,原告卻願常常自己一人獨自看成人影片,顯然其並非無正常之性慾,令人不懂原告為何如此折磨被告。被告甘心為原告燒飯、洗衣、打掃環境,生病受傷時被告亦不離不棄,然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代還卡債,在被告已無法再拿錢出來後,原告不單以冷言冷語嘲諷,甚至暴力相向。最嚴重的一次是在96年11月
5 日凌晨,原告喝了酒後指兩造應自己過自己的生活,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竟揮拳痛毆被告,至早上5 點半左右,直到原告睡去,被告始逃出,是如謂遭虐待,應係被告遭原告虐待。另被告為幫原告清償卡債,以自己名義多次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卻自己一人返回澎湖老家,為此被告請母親及姪女陪同前往尋找原告,請原告回家,或許當時因生氣而言語上有過激之處,但被告並沒有意願與原告分開,且不願婚姻再次失敗,誠心誠意願與原告長相廝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5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曾與訴外人林哲民有婚姻關係,嗣於92年1 月24日離婚,在此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分別於74年間、76年間、81年間陸續生有3 名子女之事實,有被告及其3 名子女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而原告所主張其於婚前並不知悉此事實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自承有向原告假稱小孩係被告妹妹的,且原告係在96年11月5 日毆打被告之後回澎湖始至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而得知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在一般人與他人結婚時,苟未知悉此等事實,又為他方所刻意隱瞞,自有可能在婚後驟然查知妻子曾有前婚並生下3 名子女之情事下,無法諒解此等欺騙行為而致夫妻相處產生相當嫌隙。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被告既在婚前未告知原告,婚後由此而生之婚姻破綻,自應由被告負主要過責。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查探原告行蹤,又依原告手機記錄撥打電話及電詢原告之廠長及總經理等事實,則僅據原告提出通話明細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依此明細所記載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有自96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撥打20餘通電話至竹北、撥打至臺北6 通、撥打至新竹7 通、撥打至澎湖9 通之事實,尚難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完足之證明。且縱使此部分原告主張者為真實,然夫妻相處時,一方忽有對他方採取緊迫釘人之行為,一段時間內經常以電話探查行蹤,事所常有,苟非長期持續為之,則所造成夫妻間相處之不睦,衡其情節,亦難認為屬婚姻中重大之破綻或即屬給予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至96年11月4 日兩造再起爭執,原告主張係因見被告自殘,為加以制止不慎造成被告受傷;被告則陳之以係原告酒後欲強求被告離異未果而加以毆打,是此部分兩造各執一詞,並均不能為足夠之證明自己所述者為真實。然被告因此受傷而對原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78頁、第7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附卷可參,足以認定。再徵諸以兩造就此曾簽立和解書,內容略以原告將於96年11月11日前代替清償新竹商銀與合作金庫貸款金額約柒拾萬元整等語,有此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嗣原告亦依約清償之事實,亦有收據3 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 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以被告前述所受之傷害為「頭皮及頸之挫傷、肩挫傷」,其傷勢非重,然被告卻要求原告為此付出償還貸款70萬元之代價,原告亦同意為之,且依約清償無誤,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就此主張此係以離婚為代價之部分已為被告加以否認。然姑且不論此離婚代價之約定是否為真,單就原告使被告受傷,被告對之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及兩造另立和解書,由原告清償70萬元貸款之內容觀之,已堪足認定兩造之婚姻破綻達於完全決裂之程度,一般第三人處此情況,均已無意維持婚姻之意甚明。此由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上開傷害案件時,2 次拒絕檢察官和解之提議,並提出賠償100 萬元之要求,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乙節,更足見之無誤。
(四)至原告不否認有於婚前積欠銀行債務約90餘萬元,而由被告標得30萬元之會款代其還債之事實,然其亦主張婚後其薪水即由被告管理,繼續清償上開銀行債務及會款債務等語,被告亦未對之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95年度之所得合計為495,05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加以原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欠信用債務於94年11月21日餘額為530,392 元,至97年2 月19日止之餘額為187,661 元,其間除95年4 月18日有清償1 筆25萬元為較大金額外,其餘每月均清償1 千餘元至5 千餘元不等;另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自94年11月起至97年2 月止每月均幾千元不等之帳款,亦每月均按實繳納,此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7年
2 月27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073號函附原告放款帳卡2 紙(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4日提出本院之陳報狀所附之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16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4 頁)附卷可稽。衡諸原告之收入,其力能償還上開債務,自無庸置疑,顯見原告所主張其有用薪水償還上開債務乙節,尚屬非虛,被告亦自承該30萬元之會款部分,其繳納者為前15期,得標之後每月1 萬元之會款則係由原告償還(見本院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抗辯婚後原告之債務均由其代為清償部分,即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院審酌婚姻制度之本質為男女間誠摰相愛之結合,以互信互諒、互相扶持為基礎,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於婚前隱瞞原告其有在前婚姻生下3 名子女之事實,婚後復向原告謊稱子女係其妹妹所生,致原告心生痛苦,難以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生活遂因此相處不睦,原告並有在爭執後致被告受傷之行為,且被告向原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撤回告訴之舉,兩造復曾簽立和解書,原告代為清償被告70萬元之銀行貸款,顯見兩造實已無法再於互信之基礎上繼續維持婚姻,婚姻之本質盡失,已生有重大破綻,且此破綻更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衡其情形,被告不當隱瞞有子之事實在先,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行為在後,均有不當,故應認為兩造應歸責之程度相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自屬可採。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為可採,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