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18日結婚,並於92年3 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原告於92年9 月24日因案入監服刑至95年1月11日假釋出獄期間,被告卻於92年10月間即離家不告而別,至今渺無音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 紙(見本院卷第頁至第6 頁)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1年6 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上開原告之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渺然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在臺逾期停留,於92年12月12日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1 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且被告確於92年12月12日出境後,迄今再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 月1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494190 號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項);又證人即原告之母徐范富妹亦於本院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回大陸去了,現未與原告同住等語在卷可參,核均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12日離臺後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超過5 年,且已逾其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期間甚長,而被告目前無何管制入境之事由存在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