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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0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因諸多事務意見不合,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同居,又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18年6 月,現在監獄執行中,致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婚前雖知道被告有觸犯這些案件,但不知道被告會遭判刑這麼久,因此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另原告犯偽造貨幣罪被判刑3 年10月,已於97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原告並不知道被告也因該罪被判刑3 年10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共被判處有期徒刑18年6 月,被告從91年間陸陸續續因案入獄服刑到現在,不曉得何時可執行完畢,然被告與原告結婚時,有跟原告說明伊之前犯的案件大部分都會被起訴,但原告堅持與被告公證結婚,因此原告再以被告遭判刑為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被告所犯之偽造貨幣罪,原告也是共犯,且因他人帶原告去買毒品,被告很氣才砸對方的車子,後來對方獅子大開口要求車子修理費,原告透露被告的住址讓對方知道,對方拿武士刀帶了10幾個人來找被告,被告為了自衛才拿槍抵抗,不小心打到對方才觸犯殺人未遂罪,故被告之犯罪與原告有關,原告再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3 月19日結婚,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1 件為證。

(二)兩造因共同觸犯偽造貨幣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另因殺人未遂、連續施用毒品、竊盜及持有槍彈等罪連同偽造貨幣罪,於93年間經法院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確定,現仍在監獄執行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證。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 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觸犯殺人未遂等案件遭判刑18年6 月,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原告婚前已知悉被告觸犯前開殺人未遂、偽造貨幣、連續施用毒品、竊盜及持有槍彈等案件,可能會被起訴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會遭法院判刑18年6 月乙節,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所以會被法院判刑18年6 月既因被告自身之違法行為導致,縱與原告有關連,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婚前知悉被告曾犯前開各項罪行而仍與被告結婚,即謂原告於婚後不得再以被告遭判刑太久請求離婚,否則無異以原告不計較被告之犯行仍與被告結婚,而作為剝奪原告日後請求離婚訴訟權利之懲罰,是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又查被告既因殺人未遂、偽造貨幣、連續施用毒品、竊盜及持有槍彈等犯行,於93年間遭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確定,有如前述,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因前開犯行需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致兩造因被告需長期入監獄服刑而無法共同生活以維持婚姻,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更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更徒增兩造之衝突與困擾,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