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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01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04月2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長子黃智湖(00年00月00日生)、次子黃智勇(00年0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婚後初期雙方感情尚稱融洽,然被告有賭博惡習,工作及收入都不穩定,另自76年間起,被告竟染上吸毒惡習,不僅未負養家教子之責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為支付購買毒品之龐大開銷,陸續犯下多起刑案,前科累累,自82年12月14日起入監服刑,經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前後遭判刑入獄三次。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在監服刑期間竟長達10年以上(目前亦在服刑中),持家教子之責全由原告一人承擔。是兩造間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書狀陳明:被告現因案在監服刑中,為免長途往返及花費不必要之支出(提解費用)且可能影響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結果,故不欲出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謹請法院依法裁判;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無任何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0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賭博惡習,另自76年間起又染上吸毒惡習,不僅未負養家教子之責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為支付購買毒品之龐大開銷,陸續犯下多起刑案,前後遭判刑入獄三次,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在監服刑期間長達10年以上,目前亦在服刑中,而兩造育有兩名子女,持家教子之責全由原告一人負擔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內容相符(查被告自80年起,陸續因涉犯竊盜、麻藥、毒品、詐欺、恐嚇等罪遭判刑,進出監獄多次,最近一次係於95年05月16日送毒品觀察勒戒、嗣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又接續執行刑案之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迄今),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有賭博惡習,自76年間起又染上吸毒惡習,且陸續犯下多起刑案,三度入監,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在監服刑期間長達10年以上(經查約將近10年),目前亦在服刑中,是兩造等同長期處於分居狀況,期間全由原告1 人獨力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之責,足認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從而,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