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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73號原 告 乙○○

之2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3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依約定於90年3 月26日年間入境來台定居,然被告於入境後從事不法活動,已於90年8 月

4 日遭強制出境遣返大陸,迄未再入境,而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戶籍資料,以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據覆略以:經查吳女士(即本件被告)因在台賣淫,於90年8 月

4 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其不予許可之期間為自出境日起3 至5 年,有97年9 月3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095810 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

(三)被告因與原告結婚而來台,竟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不正當活動,且於90年8 月4 日遭遣返大陸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之困擾與衝突,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