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0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01月12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因涉犯毒品、竊盜等案數度進出監獄,屢勸不聽,又未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且目前仍在監服刑中,原告已無法忍受續與被告為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書狀陳明:被告現在監服刑,放棄出庭及放棄委任代理人到場,被告同意離婚,謹請法院依法裁判;另被告經濟拮据,希望訴訟費用可由原告繳納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因涉犯毒品、竊盜等案數度進出監獄,屢勸不聽,又未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且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內容相符(查被告婚後於93年12月10日因毒品案件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嗣送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竊盜案件之6 個月刑期,於95年05月08日出獄;嗣因毒品案件再於96年06月30日入監,於同年11月30日服刑完畢出監;嗣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06月,於97年07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於婚後因毒品、竊盜等案數度進出監獄,屢勸不聽,又未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目前仍在服刑中,據此,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有將近一半的時間係在監服刑,兩造等同長期處於分居狀況,被告並未負擔起照顧家庭之責,足認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從而,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無再依該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