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32號原 告 甲○○
之1被 告 乙○○ 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詎被告於93年5 月間因在外欠債而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父母亦不知被告之去處,是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間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吳堉榳到庭證稱:「被告因為有積欠債務的關係離家,原告就帶著小孩回娘家住,我在96年農曆過年的時候有去原告的公婆家,那時有跟原告的公婆聊天,他們也有說過被告還是沒有回家。」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確已離家多時。再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12日發布96年桃檢玲偵字往緝字5005號通緝在案,迄未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3年5 月間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