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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0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3日於大陸地區湖北省登記結婚並經大陸官方公證,而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熟料嗣後原告與被告先後返臺定居時,被告卻自機場入境台灣後隨即失去蹤影,未再與原告聯絡,後經警局通報,原告方知被告入境後因在臺從事不法行為,已經警查獲遭遺返回大陸,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附卷可稽,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 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認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1 份、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0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原告與被告先後返臺定居時,被告卻自機場入境臺灣後隨即失去蹤影,未再與原告聯絡,嗣經警局通報,方知被告入境後因在臺從事不法行為,已經警查獲遭遺返回大陸等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因在臺賣淫,於92年12月4 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118100 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與原告所述尚屬相符。又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之夫妻同居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1 、2 日或十數日住居於共同住所,即屬已盡同居義務,最高法院49年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違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且因在臺賣淫自92年12月4 日遭強制出境,於得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期間已滿後,仍未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依上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相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