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98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2年8 月23日來臺共同生活,僅同居3 個月,後原告介紹被告擔任清潔工,被告遭查獲後即返回大陸去向不明。被告違背夫妻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 月24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因逾期停留8 個月,於93年10月2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2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140640 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依此足以認定兩造確已分居達4 年11月。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至今達
4 年11月,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於本件訴訟親自簽收訴訟文書及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其主觀上維繫婚姻意願確屬薄弱。綜上諸情,客觀上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前揭兩造夫妻破綻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競合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