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否認生父事件,業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97年01月03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千元,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為3 千元。
三、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繼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原、被告繳納裁判費用。今前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