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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60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之4號乙○○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61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17號),嗣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且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三、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 1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第 2項)。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 3項)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 4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