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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 告 乙○○

號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戊○○

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貳仟零伍拾捌元(即應給付原告二人共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貳仟零伍拾捌元(即應給付原告二人共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分別計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係原告乙○○、丙○○○各新台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原告二人合計則為新台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元),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

00日生)為夫、妻,共育有五男三女,即長子李聰明、次子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三子丁○○(即被告)、長女李純美、次女李純嬌、四子李榮萬、五子戊○○(即被告)、三女李純琴。原告乙○○現年77歲,目前罹患極重度失智症,原告丙○○○則現年71歲,目前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原告2 人均罹重病而無謀生能力,極待子女照顧、扶養始能度過餘生。而原告共育有5 名男丁,因當初僅男丁分得家產,故應由其等各分擔5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315,371 元,即平均每月支出為26,281元,而被告自96年07月01日起即無給付任何扶養費,依其各負5 分之1 扶養義務計算,被告每人每月應負擔原告每人之扶養費用各為5,256元。則自96年07月01日起至97年01月31日止,被告2 人應負擔原告每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6,793元(26281 ×1/5 ×7=36793) 。

㈡又於原告死亡之前,依法被告仍負5 分之1 扶養義務,為此

,另請求被告自97年02月01日起至99年01月31日止(暫先請求2 年期間之扶養費用),按月於每月01日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5,256 元。

㈢聲明:

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丙○○○各36,7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36,7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丁○○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99年0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01日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5,256 元。

4.被告戊○○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99年0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01日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5,256 元。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㈠92年間被告丁○○在中壢市上班,每日回到觀音居住所照顧

父母,平時雙親早餐由四弟李榮萬購買,款項自母親帳戶提領支付,有時被告丁○○送早餐給爸媽用,分文末取,也曾持續經年不間斷。95年10月被告丁○○另謀工作於楊梅,每隔1 、2 日或1 週回觀音1 次,過年休假4 日,均協助照料雙親而未出遊。96年06月05日母親住院,被告丁○○週末臨時前往照顧,也未支領看護費。兄弟們因父母照顧問題,曾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每人每月匯款5 千元到母親帳戶,甲○○與戊○○因經濟問題無法支付,然甲○○自稱沒工作,表示要看護雙親,並逕自要求將每人應支付金額由1 萬元提高至15,000元,再加上父母帳戶內每月9 千元之老農、老人年金,當作其薪資報酬,父母之醫療及雜支費用還要另外計算。

㈡父親2年前住院1週,因看護費很貴,被告丁○○每日下班負

責看護至隔日早上上班前,母親住院,被告丁○○亦於週六下班照顧至週一上班前。母親出院時,被告丁○○支付1 萬元醫療費用(是被告丁○○向他人借來交給甲○○)。母親入院時,被告丁○○先支付5 千元,為了應急又加2 千元給戊○○,被告丁○○又分別於7 月16日、8 月7 日、8 月15日、10月13日、11、12月及97年1 、2 、3 月各匯5 千元入母親帳戶,總計62,000元。

㈢被告丁○○工作不穩定,需扶養2 位學齡小孩、又有購屋貸

款,小孩母親殘障無謀生能力,被告丁○○重擔在肩,雙親也須照顧,只望大哥李聰明(去大陸8 、9 年,去年回來)多幫忙。甲○○借走雙親的養老金,近百萬元,父親應繼承房地田產,被甲○○違背被繼承者之囑託,全部過戶在他自己名下且逾半貸一、二胎、貸款千餘萬,招致地下錢莊半夜凌晨前來砸車毀物、製造巨大爆炸聲響嚇壞家人及鄰居親戚,更甚者是捲走親戚們辛苦賺取的錢、互助會款,異地而居10幾年。被告丁○○在4 、5 年前,即常向兄弟姊妹提及申請一位外傭照顧父母,因父親常常外出跌倒受傷、母親出去買物品走很遠的路,但甲○○均無回音,離鄉躲債近10年,從不照顧父母,現在又以照顧父母為由要求每人支付費用,不顧他人經濟狀況,動輒以刑事相逼(如96年度他字第3702號洪股遺棄案)。

㈣甲○○聲稱代為照顧父母,但被告丁○○從96年7月至今,

每週日回去僅見到甲○○1一次,去年底一個週日回去,都沒其他人在,只有父母在家,當時父親發高燒痙攣不省人事、嘴角有血漬,被告丁○○急洽新坡救護車,緊急送到署立新屋分院,楊姓女醫師告知父親係泌尿道感染引起發燒,此後甲○○即將父母住處大門鐵鍊加鎖,被告丁○○均無法進入探視父母,甲○○逕自編造名目索費,被告丁○○無力負擔。

㈤97年03月02日被告丁○○回去,也未見到甲○○,此時,母

親在客聽吃食物,父親拉稀滿床,被告丁○○發現父親左大腿內側整片瘀青(竊疑父親是否遭虐待)、右臀部及背部褥瘡嚴重化膿卻沒有敷藥包紮,待被告丁○○買藥回來處理好,夜已深,回新竹,第2 天又要上班。

㈥被告丁○○肯定李榮萬、戊○○這10年來,協助照顧父母比

被告丁○○多一些,期望李聰明、甲○○考量各別經濟問題(李聰明及李榮萬說每月可拿出1 萬元、被告丁○○每月3至5 千元、戊○○無力支付,加上雙親每月近萬元的年金,計有3 萬多元,還有3 位姊妹可共同分擔扶養費,應足敷應用),並請甲○○儘速拿出父母證件(例如健保卡、身分證、印章、存款簿及提款卡)以協助辦理聘請外傭事宜。

三、被告戊○○答辯略以:當初父母安養的問題,被告戊○○在96年年中提出調解,因為被告戊○○的能力不夠,所以希望各兄弟一起協商,有錢出錢,有力出力,被告戊○○提出向政府申請看護,看護的費用每月2 萬,再加1 萬元父母的伙食費,再加1 萬元水電、瓦斯、交通費,每月4 萬元應該就足夠了。費用上被告戊○○沒有辦法負擔,但願意出力,處理父母生活瑣事,因為從87年到96年初,幾乎都是被告戊○○與李榮萬在處理父母的生活瑣事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告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共育有五男三女,即長子李聰明、次子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三子丁○○(即被告)、長女李純美、次女李純嬌、四子李榮萬、五子戊○○(即被告)、三女李純琴。原告乙○○現年77歲,目前罹患極重度失智症,原告丙○○○現年71歲,目前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等事實,業據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丙○○○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永久有效)及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受扶養權利者之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如前所述,原告乙○○、丙○○○均高齡70餘歲且分別罹患疾病,而其等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2 人之94、9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相符,是足認原告2人不能維持生活,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對原告即負有扶養義務。

五、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本件對於原告應負扶養義務者,係原告之全體子女,或僅限原告之男性子女(即男丁)?㈡又被告所負扶養義務即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何?茲分項論述如後。

㈠對於原告應負扶養義務者,應係原告之全體子女,或僅限原

告之男性子女(即男丁)?如前所述,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乃明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並未因男性或女性而有所區別。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育有五男三女共8 名子女,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原告雖主張:因僅男丁分到家產,故應僅限男丁負扶養義務等語,惟按法律並無「分得家產者始負扶養義務」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之此項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被告對原告所負扶養義務即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何?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95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最終消費支出為731,111 元,以平均每戶人口3.7 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197,598 元,亦即每月消費支出16,466元,按該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因依照原告之年齡、健康狀況,可能比一般人需要支出較多之醫藥、保健等相關費用,惟查,如原告所述,其長子李聰明、四子李榮萬原係每月支付1 萬元之扶養費,自96年10月開始至今則按月支付12,500元(係原告2 人之扶養費),而被告所稱:李聰明、李榮萬之經濟狀況比被告好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外,原告乙○○每月領有老農年金6 千元,原告丙○○○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千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對原告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仍應以16,466元的八分之一即2,058 元(16466 ×1/8 =2058)為合理,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扶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自97年02月01日起至99年0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01日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2,058 元(即應給付原告2人共4,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自96年07月01日起至97年01月31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97年02月26日對於被告2 人乃另行起訴,請求關於自96年07月至97年02月間甲○○為照顧原告所墊支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電費、看護費用、洗衣機費用、枕頭費用、紙尿褲費用、藥品費用、鎖匙費用等合計35,597元,並計算其五分之一金額即7,119 元而據以向被告各請求給付之,而該案嗣已達成協議即由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7 千元作為和解,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97年度家小字第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觀諸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另案所請求之費用內容,實際上即屬本件原告所需之扶養費用範圍,僅因係由甲○○先為代墊,故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則被告於該案之給付當屬上開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且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被告丁○○於96年07、08月有繳各1 萬元,09月沒繳,10月以後至97年02月,是每月付2 千元;被告戊○○在96年07月繳5 千元,08月沒付,09月付3 千元,10月付2 千元,11月未付,12月付1 千元,97年01月付2 千等語(見本院97年0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內亦曾支出上開扶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認有據。且按,原告於96年07月01日起至97年01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用,既已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或其他子女等代為負擔,則依法應由代墊之人按超出本身應負擔扶養義務之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關係向被告請求,始屬適法,是本件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關於起訴前已發生之扶養費用部分,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7年02月26日起訴,至本院97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扶養費共5 個月為10,290元(原告每人各為10,290元,如原告

2 人合計則為20,580元),依上述規定,關於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