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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甲○○

鎮廟跟相 對 人 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4)普民一初字第71

0 號民事判決(民國94年3 月11日確定)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西元2003年)6 月27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民國93年(西元2004年)11月1 日以(2004)普民一初字第

710 號判決准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且於民國94年(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等各1 份、舟山市方正公證處證明書正本2 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正本2 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未共同生活,雙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等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右揭書證可按。經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