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家訴字12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22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故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