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
(即禁治產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桃園縣平鎮市○○段61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准聲請人甲○○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鈞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兼法定監護人,並負責相對人之護養療治。因相對人生病住院,造成醫療照顧費用嚴重負擔,而相對人除了聲請人之外,無其他親屬會議成員,故不能召開親屬會議,致無從得親屬會議允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及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6 號裁定為憑。
(二)主文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三)相對人在臺並無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可資構成親屬會議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查核屬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病住院,確實需要醫療及照護費用,故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確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亦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