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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02月14日)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即西元2003年)05月27日結婚,後於民國96年(即西元2007年)11月01日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民國97年(即西元2008年)02月14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西元2007年10月22日),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與被告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及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甲○○所有,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及另構成民法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相關規定而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