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之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16日結婚,後於96年7 月19日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下稱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6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下稱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於92年
9 月1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被告就返回台灣省。原告于92年12月13日赴台灣探親,后于95年12月15日回大陸福清。本院認為,原告甲○○與被告乙○○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 項、第84條、第130 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 款、第3 款第5 項、第39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皮箱1 個(價值人民幣500 元)歸原告甲○○所有。」為理由,足認為已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