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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甲○○

邦銀行企金債管部)相 對 人 辛○○

丙○○乙○○丁○○己○○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一五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邱陳玉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邱瑞義(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擔繼承債務,嗣邱瑞義於同年11月20日死亡,因邱瑞義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4年度繼字第1151號),今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被繼承人邱瑞義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乙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借據、保證書、邱陳玉桂之除戶謄本、本院

94 年 度繼字第1151號函等影本為證,足認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