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已經死亡,聲請人之母生前遺言請聲請人之父留下一子給陳家,聲請人之母為獨生女,聲請人之父入贅陳家,理當小孩全姓陳,因聲請人之母篤信基督教,私下承認小孩全姓石,卻忽略了自己本姓陳無後代,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父母離婚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而介入變更子女姓氏,除需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之1 外,尚須具備「有事實足認原姓氏對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依法變更子女姓氏。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母已死亡為由,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復未陳明何以其繼續從原來之姓對其將有何不利之影響及其證明,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上午10時55分到庭陳述,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收受本院前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屆期聲請人並未到庭,則聲請人既未陳明及證明其從父姓對其究有何不利之影響,是其所為主張,即難認定為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