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丙○○關 係 人 甲○○ 至同上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甲○○之母親,聲請人與關係人乙○○於民國90年12月5 日離婚,甲○○則一直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父親乙○○一向未盡照養保護子女之責任,爰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7 日調查時詢問關係人甲○○,其明確指出一直以來都是由母親養育,父、母親離婚後,父親即無照顧和連絡,其同意變更為母姓等語明確無誤,且聲請人亦對於相對人未給付生活費用取得債權憑證,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乙○○既多年未曾擔負扶養照顧子女之責任,自無從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並已造成關係人甲○○對其產生不良觀感,且感情生疏背離至懷疑自己姓氏之程度,堪認關係人甲○○若維持與關係人乙○○同姓,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參以關係人甲○○有建立單親家庭中歸屬感之需求。是若關係人甲○○未變更姓氏為母姓,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