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乙○○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與聲請人之母陳美惠已於民國90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甲○○並未善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未曾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均由母親陳美惠照顧長大。且甲○○嗜賭成性,在外負債累累,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有: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等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原姓氏對該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準此規定,則凡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美惠到庭證稱:「聲請人所述均實在,我前夫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放棄聲請人,他同意聲請人改姓。…之前我有對我前夫聲請保護令,法院也有核發保護令給我,我是離婚之前聲請的,核發保護令是在離婚之後的事情,我前夫之前有欠人賭債,債主都會找上門。聲請人在離婚之前是兩造一起扶養,離婚之後實際上都是我在照顧聲請人,而且我前夫從來沒有支付過子女的扶養費用。我和前夫離婚之前就已經分居了,三個小孩都是和我一起住,分居以後,過年的時候,我前夫會叫小孩去他媽媽那邊一起吃飯,平常就都沒有來探望小孩。…我怕債主會找上門,而且街坊鄰居會指指點點,因為我前夫風評不好,所以我尊重小孩的決定。」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核其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智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