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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林木麵

呂世登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即關係人呂世登、林木麵於民國76年間離異,之後聲請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呂世登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達10餘年,聲請人希望改從母姓,若不能改姓,將對自己的認同感、歸屬感造成莫大的疑惑,亦會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更會產生與母親相處上之隔閡,爰依法聲請准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呂鴻文於本院97年10月8 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與伊之父母離婚後,伊與聲請人均跟母親同住。印象中父親從未來看過,伊與聲請人從小就是由母親扶養長大,且從來沒有與父親聯絡等語在卷可參,核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呂世登自與聲請人之母親林木麵離婚迄今已逾20年,期間既未曾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雙方又從未聯絡,聲請人均與母親即關係人林木麵同住,受其扶養,則與母親之關係自屬極為親密,與父親之感覺則疏離陌生,概可想見。故為聲請人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可見本件聲請人若繼續從父姓,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