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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甲○

段44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即西元1999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於民國91年即西元2002年09月30日經大陸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以(2002)開民初字第261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生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及戶籍謄本正本1 份等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條文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初,僅提出前開離婚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之影本,並未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及上開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本,經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19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民國97年09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為審認,是本件聲請不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8-11-05